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刘志强在《法学研究》上撰文指出:有学者提出,个人数据权、个人信息权不仅仅是一项权利,还应当成为一项基本人权,甚而认为“数字人权”是第四代人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人权的代际划分原理来看,“数字人权”的概念即使成立,也只属于三代人权范畴的内容,可以在既有人权体系的框架内得到合理解释,没有突破既有的三代人权格局。
“权利泛化”曾在我国学界引发争论,而“人权滥用”是“权利泛化”的问题升级。如果说前者可以基于权利与基本权利的关系作出简单回应,后者所要面临的学术争议显然要广阔和深远得多。“数字人权”不仅不是人权升级换代的新类型——第四代人权,甚至不宜作为人权的下位概念。
首先,从“三代人权”的历史维度提炼出人权的代际划分原理可以发现,人权代际革新的实质是新生人权对既有人权体系的结构性扩展。“数字人权”的人权主体、义务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都可以在既有人权体系的框架内得到合理的解释。“数字人权”的出现不构成人权的代际革新,没有突破既有的三代人权构造范式。
其次,“数字人权”不具备人权的道德基础。人权的形态包括道德人权、制度人权、实有人权三类,其次序递进。一项制度人权必须以一项道德人权为前提,但“数字人权”不能以“人性”作为价值内核和道德依据。尝试为“数字人权”找到道德方案的理论努力,即提出“数字人性”“数字化人格”等新概念、新范畴进行法理填充,极容易造成道德失范与伦理失序。“数字人权”无法实现道德人权证成,进而无法成为一项基本人权。
再次,一项法定人权、制度人权不再诉诸道德人权证成,故仅需判断“数字人权”在法律框架内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制度人权层面讨论“数字人权”,本质上就是看其能否证立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数字人权”缺乏宪法的规范基础,并且不符合“人的尊严”标准和“最低限度基础性”标准,因而无法被证立为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王宣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