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强:防御型人权到合作型人权

作者: 时间:2020-10-07 点击数:

论人权的合作权

作者:

刘志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广州学者特聘教授


摘要:

人权是一种既包含防御性又有存在合作性的权利,以斗争性方式追求人权,而忽略了人权中的合作权,则会有害于对人权的全面把握。人权中的合作权,是公民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妥协和通力协作的模式。从主体间性理论来看,合作型的人权,其实现的模型、特点、原则与功能,都超越了防御型的人权。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理念的转变,人权合作权是人权事业不断进步的主要途径。

 

关键词:

人权  合作权  主体间性  合作


人权,是人生而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我们从人权概念中,可以揭示出两个核心面相:防御权与合作权。随着人权学说不断发展深入,形成了诸多观点。学界主流学者一般将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分为四个方面 :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满足或确保的义务、促进的义务。简要来说,也就是国家的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前者要求国家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后者要求国家积极采取行动、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权利。但长期以来,诸多学者均将研究重点侧重于人权消极性的防御权的研究,人权的合作权被或有意或无意、或被动或主动地处于失语状态。作为一项普遍性的权利,人权不能单单依靠个人主体及其自身的防御性能,通过排除国家公权力侵害而完成人权实现的功能与任务,同时还应当依靠积极合作的另一面,使人权中的合作权成为在国家治理中把我国人权事业不断提高的助推器。


在主体性支撑的现代社会当中,人权合作权,究竟如何界定?存在什么具体内容?其外在特征与内部价值为何?学术界都语焉未详。为推动人权的主体性重建,打破原有的以个人主体为中心,及一味强调权利所具有的个人独白单务一面,人权核心要素中不仅有防御权,也有合作权,我们须转向到注重主体关系的主体间性视角,即从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均为主体中既防御又合作,在合作中求共生来研究人权的合作权。


从理论上来说,人权作为一种应然和法定的状态,要转变成现实之中实然的状态,还需要公民私权与国家公权通力合作。所谓人权中的合作权,是指个人要实现自己的权利,不仅要防范公权力的侵害,亦要与国家公权力进行合作以达到私权更好人权实现的状态。这种合作权,是个人私权除防御权外的另一种权利,它针对个人私权来而言。合作权中合作,则是针对私权与公权之间一项功能。如果说个人防御权是人权核心要素中原权利(或者说第一权利)的话,那么合作权,则是人权中核心要素中派生的权利(或者说是第二权利)。合作权既然是私权一项权利,按照法理来说,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私权如果一味防御公权,是达不到人权实现的高度。因此,在国家治理中,要实现人权保障的饱满度,只有私权行使合作权,通过合作管道才能的实现人权满足的功能。


人权中的合作权,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应该要区分日程政治下和非日程政治下合作权,不同状态下呈现出不同的定位、功能和特点。比如2020年春新冠状病毒的疫情,私权与公权之间进行合作共同抗疫,就是一个合作权中合作的典范。因此,本文拟以哈贝马斯的主体间性理论为视角,通过个人私权与国家公权二者沟通协调的交往行为来论述人权的合作权和合作功能。


一、人权合作权的历史逻辑


(一)人权中防御权的局限


从人权的外延上看,近代的人权理论是以三代人权进行划分的,第一代是人权的自由权,第二代是人权的社会权,第三代则是集体人权。最初,人权是与一定的阶级利益相联系的,以此反抗其他政治势力以及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因此,近代人权理论以保障自由权为核心构建而成。但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迁衍,学术界在研究人权时,同时也认为人权具有两个基本的方向,自由权与社会权。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出现后,人权理念从原本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权”逐渐转向了“社会权”观念,强调国家积极提供合理生存、便利生活的种种受益的权利,社会权被普罗大众所接受,此后也经由其他地区学者翻译称之为受益权,社会权亦与人权的合作权息息相关。另一方面,“防御权”的概念最早则出现于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吕特判决”之中:“基本权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免受公权力的干预。”许多学者将防御权与自由权相混淆。实际上,在许多人的观念中,防御权与自由权就是相同的概念,防御权不过是自由权的别称罢了。自由权在其最基本、最狭窄的意义上就是个人排除国家介人私人领域,以确保个人自由决定与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实际上自由权在现代宪法理论中有着多重的含义,防御权只是自由权的一个方面,是从自由权当中所演绎出的。防御权在自由权中仅仅体现要求了国家的消极义务,是要求国家不作为,体现的是“自由法治国”的理念。此后,防御权才成为当代宪法学普遍使用的概念,但防御权并不能满足现代人权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与人权理论的发展进步,人权的内涵也在扩充,防御权自身局限性愈发凸显:


第一,防御权无法诠释完整的人权覆盖范围。自第一代人权开始,人权的内涵包括了公民、政治等各方面免于被国家侵害,排斥国家干预的自由权,即所谓消极人权。但随后,第二代甚至第三代人权便涉及到了请求国家作为的权利以及集体性的权利,其方向及权利范围与防御权理论并不一致,人权覆盖范畴在防御权理论中出现了缺漏。


第二,防御权所体现的人权主体位置滞后于时代。自人权发展至第三代以来,人权涉及的主客体涵括了公民个体甚至于国家政府,人权的防御权理论实际上对公民个体来说,仅仅要求国家权力不作为以及不侵害其基本权利,公民与国家被放之于对立面。但人权发展越进步,主体间的关系往往就越复杂,人权中的主体并不总是对立的,也有可能是共同协作的关系。


第三,防御权保障与实现方式不利于人权进一步发展。防御权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性质的权利,其本能性地排斥国家对自由的干预。但人权并不总是孤立的,同样存在着集体性与社会性的方面。因此,单方面的沉默无益于进步,甚至滞碍了人权直面丰富现实世界所应保有的开放性与进步性。故而,在保持防御权底线的前提下,沟通、协调与合作才是未来人权的发展方式。


(二)人权从防御权到合作权的观念变迁


人权从防御权开始转向合作权是一个时代变迁过程。自17至18世纪以降,人权的系统理念逐渐形成,欧洲人文主义思想家逐渐开始强调解放人性与自然独立的主体性思想,主张在主客体之间树立主体地位,形成独立人格,并提出了人的主体性问题。随后,主体性哲学在笛卡尔到黑格尔的时代里,得到了基本确立,因而主客体完成了自身的二分形态,主体论逐渐成为了思想观念理论的主流,客体则受主体所支配影响。在这样的哲学理论影响下,个人主义、理性主义与人道主义为主的主体性支撑型社会逐步确立,防御性的人权作为一种对抗性的权利概念也在西方思想变革与社会发展过程中渐渐深入人心。这在不同学说之中均有体现,如霍布斯提出的暴力起源论、洛克的家庭起源论或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这些学说或多或少都从多个角度说明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要求政府不作为。从立宪主义的精神来看,防御权的功能在于对抗公权力,防止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公权力的侵害。西方社会百年来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相关制度与法律保障人权,个人的权利意识与竞争意识极大地增强,主体论在其中作为一种哲学思想导向,发挥了巨大作用。只不过,在主体性哲学的主导下,资产阶级革命利用了人权的对抗性,鼓励人民以抗争方式追求自身权利,包含诸多自然权利的防御权作为一种斗争工具为新兴资产阶级所用。


但在人权的构成之中,不仅仅有对立抗争的一面,也存在着协调合作的一面。也就是说,人权构成要素中包含着防御权和合作权,从公权力的不作为与作为来看,也揭示了公权力与人权主体之间既有对抗又有合作关系。而人权的实现,不仅仅在于对抗,也在于合作。这是人权的天然性质所决定的。事实上,社会的发展主体在人权方面并非是如同哲学理论一样完全达到“主客二分”的理想境界的,它们大多时候是混同的、交替的、不完全分离的,人权的实行者某种角度上也是受影响者,相对的受影响者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人权政策的践行者。就此而言,无论在世界还是在中国来看,主客体的混同与交替代表着个人与国家社会之间并没有完全被划分成对立的状态。也就是说,个人与国家社会的发展之间是存在着息息相关的、利益相连的一种状态,过分夸大其中一方的主体性会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


20世纪以后,防御权也开始在社会转型发展过程中显露出自身的问题,在此情况下,许多哲学思想家开始了对主体性哲学的自我否定与改造,偏向对抗斗争的主体性文化开始走向偏于沟通对话的主体间性文化,合作权也开始在人权中崭露头角。主体间性理论虽然是现代西方哲学的范畴,作为显性知识的主体间性知识多见于胡塞尔、海德格尔、伽达默尔、哈贝马斯等人的论著中。伴随着主体间性理论的兴起与进步,人权的合作权逐渐在越来越多的社会主体之间得到认同与实施,人权开始更多地转向协同合作的方向。


(三)人权合作权治理格局


18、19世纪,国家的任务主要是“保家卫国”,人民期待政府减少干预,更注重消极的防御性的自由权;20世纪后,因世界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各国国家的任务开始发生转变,人民转而强调国家对受益性的社会权的积极保障。基本权利的功能不再仅仅涉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而是在“结构耦合”中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塑造,从而实现了一种双重加强,既强化了个体自由的保护,又同时增强了国家在保护个体自由方面的权力,实现了对个体、对国家的双重功能。时代的发展代表着理论的革新与目标的转换。


人权合作权的倡导是对防御权的超越,是对社会权的进一步诠释,提出了具体且新型的人权实现方案。首先,使公民积极参与建设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公权与人权之间从来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公共生活中运用人权合作权,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社会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带来了不同个体、不同群体、不同阶层表达出不同的利益诉求。与之对应,公权力主体无法对日益凸显的社会新矛盾、复杂纠纷和冲突视而不见。也就是说要以理性、务实、辩证的态度对待社会差异和矛盾,既不回避和掩饰,也不夸大和激化,而是以沟通、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使诸多不稳定因素在对立共同体中相互依存、相互中和、相互同一,最大限度地化解乃至消弭当下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冲突,从而促进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和谐。其次,构建不同主体相互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借鉴的社会共同体也需要人权合作权的运用与深入。改革开放以来,西方自由主义思潮涌动,中国社会一定程度上受到冲击,当下,个人利益奉为圭皋的不良现象仍大倡其道,人权合作权强调个人是社会中的个人,主张社会是由个人构成的社会,倡导社会应为个人实现价值提供良好环境与必要支持、个人应以社会共同奋斗目标和共同行为准则作为自身价值取向和行为标准。鼓励人权合作权对于解决当下社会与个人之间的价值冲突无疑具有一种补救和疗治功效。


二、人权合作权法理基础


人权的实现,离不开多个主体的自我觉醒与共同分工协作。从普遍性到特殊性,从个体性到集体性,从政治性到非政治性,从国内到国际性,从自由权到政治权,人权合作权的具体内涵伴随着人权主体性矛盾冲突的发展而发展。究竟以什么样的方式去实现合作权,合作权的内涵、特点、原则为何?我们有必要厘清人权合作权这些具体内涵。因此,在人权的主体性重建过程中,我们可以以主体间性视角来诠释合作权。


(一)人权合作权对防御权的超越


合作权是人权当中的两对核心要素之一,与防御权共同构成了人权概念的整体。从应有权利角度来看,合作权是人权中派生面相,是由公民与国家基于人权义务共同保障核心权利之一。从法定权利角度来看,合作权是宪法规范所规定的,国家与公民双方通过共识达成的作为权利。从实有权利角度来看,合作权是公民与国家之间就人权进行交流与妥协的实际权利。


在人权当中,防御权是第一位的,合作权是第二位的。人权中的防御权作为一种国家的消极性义务,是对抗性的体现。无论是否对其进行强调,它都会自然而然地在法律之中以抗争性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合作权不同,合作权要求的是国家应通过积极的交流与妥协,与公民进行合作,达成保障与实现人权的目标,这是从国家与公民的交往行为之中体现出来的。


通过与防御权的对比来理解合作权,可以说合作权与防御权功能是两个价值理念完全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作为人权的合作权的发展同防御权息息相关,但比防御权更有益于推动人权的实现,二者在覆盖范围、参与主体以及实现方式等诸多方面完全不同,有着不同的全新意义。


在覆盖范围方面,合作权有更具体的覆盖范围。合作权同样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其内涵蕴藏于人权法理之中,是第三代人权的一种表征。比起防御权,合作权能够推动人权由理念性向实践性发展。在多主体的参与下,合作权所涉及到的集体性人权可以推动应有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并且能够表现出现代人权更加丰富的涵义与范围。


从参与主体上来说,合作权主张多元参与,甚至于没有主客体之分。合作权的实现当中所需要的是公民个人、社会群体甚至国家政府之间的平等沟通与合作,并不像防御权一般将不平等的主体置于对立局面。合作权目的是要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中承担更为积极的角色,通过国家、社会与公民共同协商交流从而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


从实现方式看,合作权能够发挥各个主体的自身优势,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共同行进,促进人权保障。而防御权更多依靠的是国家机关的自觉以及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从立法、行政以及司法三方面提出相关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但仅有单方规范无力加强人权发展深度,集体性以及主体间性的发展意味着人权必须发掘出新的实现方式,合作权在其中就具有其天然性的优势。


因此,就人权的合作权来看,当下社会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不仅与国家政府活动有关,还与其他个人主体和社会的关系有关。没有国家社会与其他主体的配合,单独强调个人利益优先容易破坏社会团结与平衡,无法充分保障自身的人权,也容易造成社会关系的紧张。这是人权防御权不适应于当下社会的重大症结所在,也直接派生了人权的合作权的用武之地。


(二)人权合作权内部原理


(1)合作权中的间性思维


哈贝马斯提出的主体间性思想,可以作为人权合作权的主要指导理论。主体间性理论主要聚焦于如何在主客体之间通过相互的交往行为互相沟通联系对方,从而在交流与妥协之中形成共识与认同观念。在主体间性理论之中,主体不是孤立的,每一个主体都是处于公共领域之中的,互相之间存在联系,每一个主体都在互相面对,同时还需要面对社会。但目前,人权主体间沟通联系过分薄弱,再加上受当下大行其道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影响,导致以主体性哲学为指导的主客体二元,往往在社会公共活动中过分强调对方的责任与义务,不注重同其他主体进行沟通交流,致使现代人权内涵过度主体化与虚无化。一旦公民在人权活动中缺乏交流与引导,参与的自觉性与主动性都会更低,态度不一的主体参与方式与结果也会呈现两极化趋势。这样的做法既使公民人权无法更好实现,又会削弱政府自身执行力,拖后相关社会合理建设,呈现无效乃至多输的零和博弈结局。无论公民在人权活动中是过激还是消极的态度,人权方面的沟通渠道与机制过少,一方面会导致人权合作权沦为主体对抗性的牺牲品,间接地造成人权活动失败,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民与政府以一个平等理性态度进行互相交往,共同保障社会秩序。


哈贝马斯曾言:“社会世界是由规范语境构成的,而规范语境则明确了哪些互动属于合理人际关系总体中的一个方面。有效规范所适用的行为者同样也属于这个社会世界。”也就是说,作为行为者的个人与国家无论如何都无法处于“独白”状态,因为所有的规则与活动都处于公共状态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则需以商谈与沟通的形式来互相赋予。涉及人权的社会公共主张,如果对于参与的主体而言,既要提出对他人的权利要求,还要承担对他人的义务,那么合作是实现社会利益的最优选择。


(2)合作权中的共识型范畴


主体间性理论与合作权具有天然的契合关系。依照哈贝马斯主体间性理论,交往参与者在解释过程中可以获得共识的解释模式,价值共同体的团结与社会化个体的能力,都属于生活世界的组成部分。两个以上的主体可以以一种平等且理性的态度,通过沟通交往行为在不同的行为主体建立联系,互相之间达成理解与共识,从而实现双方目标。哈贝马斯在把不同的权利要素加以整合时,并不是简单将他们连缀和拼接起来,而是运用交往行为理论和商谈论,把它们整合成为内在关联和相互构成的整体,从而实现了对传统权利理论的一种超越。这种主体间性理念可以通过沟通、联系、妥协与互相配合的方式强化主体之间的关系,打破人权自身双面性,推动人权的合作权找出除去斗争之外的实现方式。这从侧面来看也可以说明人权具有社会属性,个人主体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不总是经由想象建构出来的抗争性,真实世界中的人权面相及其发生是复杂的,还存在着一种合作关系,执其两项,无疑更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协调、发展与进步。


在经济与社会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主体性理论已经充分发挥了自身的作用,但过度偏重强调个体地位或重要性也给社会发展带来了不良影响。人权方面,要想使人权的合作权得到充足的社会实践,以哈贝马斯的主体间性思想为指导,可以使个人主体与国家政府的关系完成一次主体性重建的过程,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建立合理的沟通渠道。因此,个人与国家可以通过磋商互相妥协。一方面,政府可以为公民实现人权提供表达与协商的政治渠道,另一方面,公民用沟通方式协调自身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冲突。不同主体间政治期待均可在对话合作中达致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个人与政府权限利益的合理平衡。


从双方关系上来说,主体间性理论可以推动人权的合作权的保障与实现,而合作权在现实当中的应用,也加快了主体性重建的进程,深化了主体间性理论的实践意义,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存在。所以,主体间性理论与合作权具有互相契合关系,如果各方均能通过主体间性理论多主体、多立场、多角度地看待人权合作问题,反思自身,积极运用交往方式达成合作,就能明确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缓解主体之间的矛盾,实现人权合作权的理念更新与发展方式的合理转换,同时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


三、人权合作权的逻辑展开


(一)人权合作权的模型


(1)合作权的模式


依照哈贝马斯主体间性理论建立的人权合作权,人权的发展模式采取的是一种双主体的形态: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双方主体关系,体现了尊重与妥协;对于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双主体关系,则主张通过沟通实现人权状态圆满的模式,被称为通力合作。合作权的双主体模式是人权发展的新型模式。


不同地区国家选择人权发展的模式往往受到外部压力与内部因素影响,体现出不同的政治经济性与历史文化性,但大多与主体性理论内容的引导性有关。从哲学历史角度来看,主体性自身伴随着历史发展产生了多种意义:一是本原意义,即突出它与其他事物的主从关系;二是能动意义,即主体自身不同于其他事物的自主能动性;三则是交互关系意义,即着眼于主体之间的交互性关系。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主体性理论的历史局限性正日益凸显出来:第一,主体性理论无法解答主体内部的矛盾问题,强行划分主客体导致唯我论与自我中心主义,造成人与自然关系的恶化,人与社会关系的恶化以及人本身的异化。第二,主体性理论受认识论影响,忽略了本质上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正因如此,人们在现代条件下扬弃了主体性理论而选择了主体间性理论。


合作权采取的双主体模式既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也可以弥补主体性哲学进行主客体划分产生的问题。假若合作权的模式依照主体间性理论建立起来,存在将会被认为是主体间的存在,孤立的个体性主体也会变为交互主体,主体内部的矛盾不会再像过去一样堆积堵塞,而以交流方式缓冲改善。无论是权利主体抑或是权力主体,都能在人权保障与实现过程中建立平等地位,以尊重、妥协与合作的方式建立平等关系。这就是双主体合作模式的优势所在。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的合作关系模型如图所示:

在这个模型图中,实线倒三角顶点代表的是权力,虚线正三角顶点代表的是权利。实线倒三角顶点与虚线正三角顶点之间的关系,表示着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合作关系,如模型图中间纵向粗黑线。实线倒三角权力顶点,如果由下向上,从点到面,说明权力受到越来越大的监控,权力服务权利越来越多,国家义务也越来越增强;反之,实线倒三角权力顶点,如果由点到点,意味权力大,尽管有对个别权利的重点保护。所以,实线倒三角权力顶点则需要正三角形权利主体进行合作。在虚线正三角形中,权利主体由点到面进行合作,形成了权力和权利的顶点均由点到面,形成合作权交集最大化,如模型图中间横向粗黑线,则权力的服务和权利的支持,两者关系的合作达到帕累托最优。这个模型典型说明了人权合作权关系。


(2)合作权的方式


哈贝马斯认为主体间互相达成理解和共识是通过交往行为予以实现。人权合作权的实现方式同样依赖于双方主体合理的交往行为模式的构建。根据辩证法三大规律之一的“否定之否定”规律,事物发展是前进性与曲折性的统一,事物发展遵循螺旋`式上升规律。同样地,人权合作权的实现方式就像一个螺旋方程,它不是一次合作可以完成,而需通过不同主体多次交往合作,在交往合作中不断螺旋式地上升,通过交往行为合理化的实现从而不断提高人权水平。


首先,合理的交往行为以人权合作话语有效性为前提。人权合作话语的有效性包括人权交往话语的共通性、相互理解的规范性、一般前提要件的一致性等。现在的人权的保障与实现更需要公民与国家共同完成,但在人权的合作活动中,持不同话语立场的复数主体之间的利益划分与斗争势必会出现更加多层次的矛盾。主体之间也由于存在着互相吸引又互相排斥的趋势,造成话语场域内张力与链接的复杂情况,致使主体间的对话合作无法形成一致的前提。要达成合理的交往行为不仅需要坚持对人权实现的信心,各方主体以更加平和与开放的态度进行面对,更需要研究交往话语作为媒介的勾连功能,探讨公认的人权话语背景。


其次,合理的交往行为关键在于构建共同的规范标准。要在人权领域建立起主体间的秩序,毫无疑问要认可共同的规范标准,能够为交往各方普遍接受和遵循。对关涉人权的矛盾的争论与解决即通过沟通妥协的方式建立共同的规范标准,促使人权在合作发展过程中点滴进步,这也是人权多次合作的必要性所在。人权的合作权必须由共同的、 普遍的规范标准来指导,通过这样的方式,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在合作中不断深入与交集,同时,也对此过程中的因素既肯定又否定:肯定的是维持与推动人权发展的主体间性,否定的是过分强调单方人权责任的主体性。因而使社会互动和生活世界语境连为一体。人权的合作权就在这样漫长的矛盾转化过程中形成新的共同的规范标准,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发展出新的历史含义与实质内容。


最后,合理的交往行为依靠良好的交往环境的制度化。“生活世界乃是为行为角色的创造性活动提供相互理解的可能的建构性范围的因素的总和”。从生活世界的视角追溯人权历史,不同的文化、符号系统、社会制度、个性自我相互交织,交往环境的发展时好时坏,也有前进和后退的过程,从地域、国家整体来看也存在着升降不定的情况,但总体而言,交往环境质量既不是一味退步,也不是一味进步,也不完全是一味循环轮回。主体间从共同的生活世界出发达成理解,人权的合作权在公民与国家的抗争过程中寻求合作,双方主体又在合作过程中不断解决新的矛盾点,伴随着公共领域再生文化、整合社会和个性主体的形成,交往环境从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人权的合作权亦是如此往复,不断起伏,呈现出一种螺旋性的上升。


(二)人权合作权的特点


合作权是不同主体打破原有对抗性模式,为共识而合作的权利,它是平等人权主体根据主体间性理论,在社会实践中以合作求共生的现实方案。人权的社会共识体现为,作为其中一种普遍性且具有最低限度的权利。合作权为社会矛盾缓冲阀,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法定性与平等性等特点。


(1)社会性


合作权所希望达成的目标在于使每个公民享有应有权利,而它无法独立存在,社会性是其本质上的特征。这一点可以从多个角度上看出:其一,方式的社会性。通过构建合理的对话机制,我们可以在国家与公民之间构建一种相互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则是人权存在的前提。社会的良法善治是人权合作权的一个目标,对社会来说,有效交流可以减少利益冲突。并且,合作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反馈。其二,主体的社会性。人权受益的主体涵盖了全体公民,在实现当中也需要国家与社会的参与。权力行使越考虑公众参与,越有利于社会大众建立对于人权工作的信任,越能培养其人权观念。在权力话语中实现和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能够更好地实现国家的民主法治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其三,目的的社会性。人权的合作权最终为了促进人权的实现,为此必须调和解决人权与公权的冲突。合作使人权与公权在对话中调和,协调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由此实现社会的和谐。


(2)规范性


公民与国家的主体间行为不是毫无章法的,人权的合作权既有道德规范部分,也有法律规范部分,多主体的合作行为一部分受到道德限制,一部分受到法律规范:


其一,从道德角度来看,道德规范可以存在于广泛的主体里,表现为社会当中的风俗、习惯甚至于自然法之中。公民与国家共同进行社会活动必须遵守社会的这些公序良俗,实际上也受到道德规范的限制,合作权自然也不例外。其二,从法律角度来看,法律规范赋予了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同时要求国家履行对于人权的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合作行为受到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规范与保障,但仅依靠法律规范会造成合作权缺乏“柔韧性”,或者导致社会成本畸高。


但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规范,单一部分对于合作权的管理行为都存在不足,需要二者进行互补。人权的合作权是以道德上平等主体的观念为基础,以人权大同为目标,但道德上的合作权无法得到实际强制力的帮助是无法实现的,因此需要向法律方面转化,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合作权,因此合作权具有道德与法律双方的规范性特点。


(3)法定性


法定性是合作权在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界限。人权虽然始终更多地表现为一种道德上的权利,法律不能涵盖所有的人权,法律没有规定的也不应强行规范为人权,但人权的合作权始终会为法律所保障。


其一,对于公权力,权力的实施在不同主体之间是在法律的合理监督框架内进行的,超出了法律范围的权力行使会损害公民的应有人权,破坏社会的合理秩序。同时,法律限制了权力的实施范围,不会放任权力介入其不能也不应介入的领域。其二,对于私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了享有私权利的主体行使其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滥用自身权利。其三,公私主体的协同合作是由法律规定的,受法律保护。在这个道德与法律的区分过程中,各个主体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规范性合作都为法律所约束。


(4)平等性


在人权的防御权当中,公民与国家主体之间往往处于一种差异性的斗争位置中,二者一般不处于平等的地位之上。但在人权的合作权当中,根据主体间性思想,不同主客体之间以相对的平等理性交往为前提,具有平等性。要实现真正的人权合作权,就必须基于主体间性思想转变以往主体地位的看法,承认双方在人权方面是处于平等主体地位的高度,改变原有公民主体在人权合作活动当中参与率及认同率低的情况,真正将另一方当作人权对话的主体。在平等地位的角度基于自愿的原则展开对话,有时候会收获更好的效果。选择更加温和对等的主体话语进行交流,这样有利于加深公民对于官方政策的理解,政府也可以以更流畅的方式行政。


(三)人权合作权的原则


(1)人本主义原则


人本主义原则是指人权合作权一切以人为本,以推动人权进步为目标的原则,也是现代社会基本权利要求的基础反映。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人权之要义乃在于,“人权的彻底实现以人的全面解放、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人的需要的全面满足为标志。……一切为了人的解放,一切为了人的幸福,是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宿。”揆诸人类人权发达史,尽管人权目标伴随着时代特点不断发生移转变化,但其最终都是需要落实到社会大众之上。人权是为了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与基本尊严而存在的,人权的合作权也不例外。


(2)主体协同原则


人权合作权的主体协同原则,是指个人权利主体与国家权力主体双方积极沟通,共同作为,通力合作。人权在现代社会无法再单纯地通过主体性的方式保障自身的良好发展,为保障人权在应有权利、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三种形态上的实现,人权合作权更需要公民与国家以一种交互性的合作形式进行发展。只有公民个人的积极表达与配合,国家认真履行其社会保障义务,才能推动现代社会人权的主体性重建过程。个人主体在法律方面与国家合作交互的形式往往还有多种方式,国家对此设置了多种合法渠道保障公民与国家在人权与公共事业方面的合作,诸如政治协商会议等等,这些也是法律视角下,公民与国家合作权的体现。


(3)自主能动原则


自主能动原则指的是,不同人权主体以平等的地位积极自主地发挥能动性促进合作权发展。个人与国家对于公共事业与活动的合作是人权的本原性决定的,各有其任务所在。国家承认个人及其权利的存在,才有自身存在的合法性,才能产生如何去保障它的义务。而个人基本权利被侵害之时,若无法得到国家强制力的帮助,也很难得到保障。此外,国家主体在参与人权合作权的实践与建设过程中,由于其力量同其他主体具有天然性的差距。因此,除以外部力量对权力加以控制外,还需要权力发挥自主能动性进行自我控制,始终恪守权力之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行使以权利为界、权力依靠权利发展更新的政治伦理。公民与国家双方都需要对方确认自身的地位与意义,自主能动原则也是合作权内核的应然之义。


四、人权合作权的功能


(一)价值功能


国际人权公约的合作价值是为同一人权目标,集中力量打破人权文化差异,携手共同推进人类人权实现的精神。人权合作权,从某种意义来说就是承袭了国际人权公约合作价值。


首先,人权合作权体现了国际人权公约合作模式。从历史上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简称为:A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为:B公约)是国际社会近30余年努力才完成的。诸多国家因政治利益、经济差距、理念冲突与历史因素等方面,就人权公约内容产生了许多矛盾,不同的政治力量、经济实力不断斗争、不断妥协,最终于1996年完成国际人权A、B公约。在人权的合作权当中,同样具有多个立场迥异的差异性主体,公民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也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利益争端,甚至国家是公民所拥有的防御权的对立主体,而国家间则会因不同因素产生斗争,但合作权主张以商谈伦理树立共识,以此调和不同人权主体间的斗争性矛盾。2020年新冠肺炎病毒在全球多点爆发并快速蔓延,给全球公共卫生安全带来巨大挑战。“抗疫上半场”,中国曾得到了来自多个国家各级政府、企业、民间机构的无私援助,“抗疫下半场”,中国在做好国内疫情防控的基础上,为协助全球抗疫,中国全力提供物资、人员、方案支持。截止2020年4月,中国已与全球100多个国家、10多个国际和地区组织分享了疫情防控和诊疗方案等技术文件,并与许多国家、国家和地区组织进行了疫情防控经验交流;已与54个国家和地区、以及3个国际组织签署疫情防控物资合同;已向意大利、伊朗、伊拉克、塞尔维亚、巴基斯坦等国派出医疗专家组;已向120个国家和4个国际组织提供了包括N95口罩、核酸检测试剂在内的物资援助。从客观、历史来看,单个国家及地区的资源分布与需求程度是不均衡的,能力存在着局限性的,尽管在国家之间存在着意识形态上的分歧,但一直存在合作。


其次,人权合作权扩充了国际人权公约合作价值内涵。国际人权A、B公约内容基本包括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内容,在这些公约实现的背后,打破了以往各国各行其是、画地为牢的狭隘思维。国际人权公约以人权为核心价值建立了全世界共同的价值目标,具有其独特的人权精神。从自由权到社会权再到集体人权,伴随着国际人权公约的签署与三代人权的发展,国际人权公约合作精神一直在延续,它的存在与影响推动着各个国家对于人权政策与实施方式的变革,合作方式也在不断进步。中国同各国一道合作抗击疫情、保护生命、重振经济,促进了全球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各国在分离还是团结,对抗还是合作的选择问题上,答案十分明显,任何反对合作、构筑壁垒、独善其身、置身事外的行为,皆是违逆潮流的。只有互信互助、互相援助、开展合作,用“睦邻互助”取代“以邻为壑”,才能共赢共享,在更大程度上挽救更多生命。人权合作权的推行既是对于人权的理论丰富,促进人权向国际化先进水准发展,同时也可以丰富国际人权公约合作价值内涵。


最后,人权合作权推动了国际人权公约合作价值的传播与践行。国际人权公约不仅在世界范围内的国家主体之间产生了影响,并且对国内的人权制度以及人权观念产生了影响。但自19世纪以来,西方的人权理论跨文化传播,逐渐形成国际性人权话语。在西方人权话语体系处于垄断地位下,国际人权公约对于人权发展的推行会受到一方独大的垄断压力,树立单一的人权价值标准,无益于人权发展。合作权则以其共识性打破西方人权话语垄断局面,公民与国家共同携手参与国际人权规范秩序建设。在全球疫情战中,中国以实际行动彰显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和担当,消解了西方的民族主义。我们从对人权的实际理解出发,有力打击了西方纯粹形式上的“人权”的概念。中国在向世界无私出人、出力的同时,传播和践行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主张。因此,人权的合作权在行使过程中传播了国际人权公约合作价值,从而引导多元主体进行合作。


(二)政治功能


人权合作权能为我国政治协商机制提供有力法理依据,成为制度合法性证成的来源。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始于民主革命时期,是我国一项基本的社会政治制度,也是我国统一战线的基本形式之一。从中国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逻辑来看,现代民主与现代化一样,都具有外生性。但是协商却具有内生性,其精神扎根于中国政治文化中的“和合”思想与传统。政治协商机制的前提在于对人权的尊重与维护,而任何协商民主都是权力的运作模式,其总体治理的目标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与促进社会发展,达成社会的良法善治。


在基于价值多元化的前提下,合作权是以主体间的竞争性转换为互相合作性,即以互相合作来消解分歧,以达到维护社会团结和促进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这与我国政治协商机制的目标殊途同归。


第一,人权合作权致力于调和政党之间的利益冲突。政治原本是各方权力主体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和方式,而基于合作权的政治协商制度以协商为基石,通过统一认识使得各方权力主体的利益方向具有一致性。从政治制度与方式上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既不是一党制,也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多党制。这个制度打破了政党间原有的组织鸿沟,化解了基于政党的冲突与矛盾。民主党派的长期共存,是在拥有共同目标与领导的前提下解决了基于民主的社会参与问题。它是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制度保障,也是扩大公民依法进行人权合作的制度载体。


第二,人权合作权利于政治决策反映社会各方的权益。从政治目标与功能上看,政治协商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力决策,最终支持促进民主治理,而这也刚好是人权的政治目标。合作权在政治协商机制中作为一种民主模式能够开创世界上进行社会治理的新角度,能使社会各方通过政治协商制度与国家主体共同参与政治,进行民主监督,由此反映社会各个主体的利益、诉求与观点,有利于政治协商制度预期目标实现,提升治理绩效,迈向社会有机团结。


第三,人权合作权能推动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对话与妥协。从政治形式与本质上来看,私权主体在政治协商过程中是一种间接性民主的方式同公权主体完成合作的,也是一种使民主从应然转向实然的方式。与西方式的协商民主不同,我国的政治协商形式并非是直接的,而是主体间在共同价值前提下针对某一问题的集体磋商,再将其意见转给相关决策部门,实质上是为了一个宏观上的目标而采取的间接的合作性行动。合作权的适用可以以一种缓冲的方式改善政治协商机制的不连贯性,推动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对话与妥协。


(三)指导功能


人权的合作权作为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同样能够指导与推进法律政策制定。宪法是一国人权之法,也是一个国家的人权之本。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我国尊重与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人权原则的体现。合作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自然受到宪法的规范与保障,进而受宪法统领的立法活动也应体现合作权的理念,塑造合作权于法的基本品格之中。立法(以及公共政策制定)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在法律文本中表现出法的基本品格,这有助于统领整个法律文本的体系建构和内容安排。


其一,人权合作权能在法律政策制定过程中引导合理的制定方式。在十九大报告里,宪法的修改主要着重于解决中国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问题,而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如何在法律政策制定的过程中解决法律矛盾、完成基本权利保障目标,需要一个稳定且合理的方式。要实现这样的人权目标,需要合作权解开多主体下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难题。事实上,在法律政策的制定过程中,艰难的并不是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制定,而是如何使得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找到其自身的现实价值所在,进而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这就要求,各方主体以建议与反馈的交流工作方式,共同为法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设计出新的人权保障渠道。因此,合作权可以引导国家同其他主体相连结,征集专家学者的专业建议以及社会大众的基本意见,保证基本权利在法律政策制定中不被无形侵害。发挥合作权对于法律政策制定方面的确认与建构功能,指引合理的法治发展模式。


其二,人权合作权能在法律政策制定过程中提供有力的观念导向。合作权重视平等、实用、主动等价值观念,为部分法律政策脱离现实、不堪一用的情况,提供一种新型观念导向。例如在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人权合作权新型观念导向的体现。在以往的对抗式刑事诉讼中,追诉方与被追诉方互相博弈,但由于追诉方握有国家资源处于强势地位,造成了不少冤假错案和程序不公。在人权合作权理念指导的刑事诉讼法修正中,诉讼双方从对抗转向合作,秉持合作态度并建立合作关系使案件事实更清晰、案件审理程序更顺畅,紧张对立关系得到缓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


其三,人权合作权能在法律政策制定过程中保证公正的权力监督。法律政策制定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各方力量对于法律内容与制度设计的冲突,国家公权力极易依靠强势地位影响制定过程,但法律政策的制定只根据国家公权力主体的意见很难保证公平,这就须积极引入社会公民主体参与。人权的合作权在一定的法律制度帮助下,便可以完成一定程度上的权力监督,保障现有政治制度下的大众民主与人权。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法律政策需要赋予政府防控风险的必要权力与职责,但管控政策和措施的制定自身经常缺乏自觉意识,忽视了比例原则,过度限制了公民的权利。通过人权合作权的行使,社会公民主体可以呼吁要求受到最小侵害,最大程度保护自身正当权益,如此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政策制度的公正性、妥适性与完备性问题。


五、结语


在东西方国家激烈的人权争论之中,由于双方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因素迥然不同,双方对于人权关系的观念与价值数百年来从未停止过碰撞,双方国家本质上都在试图让对方接受与认同自身的人权观念与模式。人权作为一种观念,虽然在理论上大多无优劣之分,但人权的发展有阶段之分、程度差异。立足本土国情、本地文化以及社会经济发展之现实境况,在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走出正题、反题单向思维,吸纳合题理念,有利于更好吸收借鉴人类迄今为止人权事业发展进步的优秀文明成果为我所用。


至今,主体性支撑的人权话语方面仍然是呈现一种“西强中弱”的格局,这是历史实践上人权发展的天然落差,也正是因为这样的明显主体性差异,人们过度关注着人权的对抗性,这不仅是国家与公民在人权实现过程中的对抗,也是中外人权价值观念孰优孰劣的对抗。但对抗完全不是人权的全部,人权的话语权不是靠争论与自我证立证明的,而是靠人权的实现程度,人民享有何种权利,人民的这些权利又受到何种待遇,才是人权成功与否的证明。时代在变,人民对于人权的要求也在变,哈贝马斯主体间性理论为我们思考新时代语境下国内人权理论与实践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话语下国家间人权交流与人权文明互鉴,提供了新的观察视窗和研究范式。将人权的合作权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不断丰富的现实需要相联系,促进我国人权主体性重建、推动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与此同时,人权的合作权也必将丰富我国人权话语体系的内涵,推动中国人权事业走向新的境界、翻开辉煌篇章,中国作为超大规模性国家,对于人权实现及其递进更新实践的持续性探索,有望于为人类社会人权事业发展与进步贡献出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主办

电话:020-39366733  传真:020-39366717  电子邮箱:gzhumanrights@163.com

京ICP备1301942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