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模型图所示,实线倒三角顶端横线表示国家义务主体,如公安、行政、检察、监察……,他们掌握着国家权力;虚线正三角底线表示人权主体,如个人、公民、儿童、残疾人……,他们是人权主体,是国家权力的授予者、监督者。实线倒三角顶点是权力的会集,虚线正三角顶点是权利的聚合,两顶点之间的关系表明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博弈,图4纵向粗黑线即涵摄了权力对权利的保护与侵犯以及权利对权力支持和制约的双重影响。实线倒三角权力顶点需要虚线正三角人权主体进行监督,当人权主体由点到面对权力主体进行监督,权利和权力均实现由点到面,两者交集达到最大(图4中部横向粗黑线),此时权力的服务与权利的支持二者之间的合作状态臻于最佳。
对模型图进行深度思考可以得知,随着社会结构的日益完善,权利主体的类型日渐多于义务主体,人权的实现所需要的合作模式愈加多样。当合作规则中没有直接体现具体人权的内容时,应按照立法精神,结合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对规范内容进行扩展进行解释,以增强规范的适应性。在防御规则对国家机关发挥拘束功能的同时,合作规则对国家的积极作为做出了包含着人权价值追求的指示,满足了人们根据自身在文明社会中的生存经验、以共同体的道德为根源而产生的合理的期望。对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防御与合作,需要国家在履行尊重和宽容的消极不作为义务的同时,积极实施促进、保障、满足公民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行为。由于国家的契约性产生,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是根本性的,其彼此间的合作是为了实现和谐共处,由双方各自作出妥协实现共同的追求。
(二)环境权作为人权实现的模式
1、环境权作为人权实现的防御模式
当今宪法和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宪法规范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属性在于维护“国家——公民”关系的可控性发展,避免国家的过多干涉以促进自我决定与发展空间的形成,促进每个人能在最大限度上达成自我实现;所谓“自我实现”,关键在于享有决策和行为的自由。自由是理性人在生活和交往之中基于个人意愿进行自主选择的行为,其真谛是行为人自我决定的愉悦感而非必然带来良善的结果。在多数情况下,国家为了减少对公共资源的侵害和过渡消耗、维护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不得不对个人自由加以限制,使得处于社会互动系统之中的个体间的自由得以并存。故而作为权利内核的自由意志自然与限制无限自由的权力处于天然的对抗地位。卢梭(J.J.Rousseau)在《社会契约论》中言及,国家是集体为解决私利纷争,约定由个体让渡部分权利而组成的机构。这说明国家是作为个人权利实现的手段而存在的,满足公民权利的需要是国家存在的理由,是国家行使权力的正当依据。可见,在人权的实现过程中,国家的义务主体地位不言而喻。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范畴主要体现的是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防御,如国家不得随意侵犯公民的生命、自由权。防御权是人权更为原始的状态,是人权主体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要求国家公权力在相应人权领域的谦抑行为,更多的是国家义务中的消极不作为。由于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个人,公权力为了实现国家政治、经济利益的充分发展有时不得不以环境为代价,在此过程中公民的环境权会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这就需要公民积极防御公权力对其自身享有的环境权的侵犯,要求国家不得作出侵害行为。积极行使环境权这一有力武器,捍卫个人的应然权利从而维护个体的体面生存,是环境权实现的最初模式。
元规则是设立所有规则都应遵循的根本规则,可以“暴力竞争的胜利者拥有最高决定权”简要概括,它涉及了生命、生存资源和生存资源分配规则三者之间的关系。在环境权的实现过程中,相对于通过日照权、采光权等多种派生权利保护具体环境要素,直接以“环境权”进行环境权利保护是元规则模式。环境权是从公民环境权益的内在层面进行演绎,规制原则范畴的根本问题,包含着对环境权主体的尊重、对环境权客体的维护以及如何实现主客体之间的配置,并与具体部门法衔接,为部门法提供基础理论。“现实中若是两项或多项权利之间发生冲突,为恢复与重建法律的和平状态,要么一种权利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要么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各自让步。” 在国家行政职能普遍扩张的现代社会,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沟通呈现前所未有的密切状态,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趋同实现了法律利益的社会化。以保护环境这一公共利益为目标的环境法,在实施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当涉及环境权与人格权、物权诸权利之间的冲突时,相关权利在公民环境权这一理论支点上,达成妥协以实现公民权益的最大化保护,这就是环境权在权利内部得以实现的途径。环境权囊括的观赏权更大程度上服务于人格尊严,采光权则是权利人为使自身所有或者使用之物的价值得到全方位实现而提出的诉求。以观赏权为表现形式的环境权内容和人格权、以采光权为典型的环境权派生权利和物权之间不是一种物理的、机械的活赤裸的重复,它们因产生原因、内在机理和运作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的差别而在更为深邃的结构中找到了自身存在的理由。环境权透过派生权利与现存权利之间的纯粹差异和复杂重复识别共同性,借鉴他权利的种种要素求得自身更好的实现。环境权作为人权属性的认可不需要在审时度势的否定、在时机成熟的考量下周密部署,它是一种自然而然的产生。相反,其实现因涉及社会多方利益主体的识别与衡量,不得不进行多重绵密的论证。
2、环境权作为人权实现的合作模式
哈贝马斯(J.Habermas)提出的商谈行为规则,设计了一种通过交往互动和充分沟通寻求价值共识的机制,这是一种以双轨制、规范性互动为特征的商谈机制。在此机制下,国家开放性地面向自下而上的适度输入以使其决策充分体现理性、提高可接受度,由此协调众多独立的行为人的行为,并为其能够不起冲突地展开有秩序的交往提供可遵循的途径,这是传统的命令管制型政府向现代民主治理模式的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公众参与型治理机制。商谈行为理论在人权领域的运用体现在:人权实质上是一种自然权利和道德权利,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通过给道德披上法律的外衣,稳定和支持了社会道德。公民之间的道德义务是从一个交往互动、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提高的社会系统中产生的,国家和公民在有效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协同解决利益冲突、协调行为、建立社会秩序。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范畴主要体现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合作,如对于个人的私生活、住宅以及名誉、荣誉,国家不仅不得任意干涉,更为重要的是要提供有力的保护措施以防止他人的肆意攻击。这是因为虽然有纯粹的道德根据来佐证人权,但是为了使人权得以落实,作为人权主体的个人必须同意将人权放置在一种政治共同体的框架内进行民主阐释、加以建设性的转化,依照具体情况实现细化归类。此即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合作制,它是防御权的发展状态,是人权主体对国家公权力的肯定,要求国家公权力在对应人权领域提供便利,更多的是国家义务中的积极作为。
环境权作为新兴人权之一种,是在当今国际社会环境中催生的,其实现模式与既有的社会运行程式息息相关。国际上对环境权持有尊重、保护、促进的基本态度,决定了环境权的实现模式主要以人权实现过程中的合作权为主。从整体而言,环境权作为人权,使其从应然权利演变为实然权利真正得以实现进而保障个体健康生存与体面生活是最终目标。环境权从应然走向实然路上至为重要的连接就是上升为法定权利,将环境权变为真实可感的法律条文是其迈下空中楼阁走入公民日常生活的必经之路,而环境权的法定之路必须依赖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这就是环境权实现过程中公权力与个人的首次合作。当环境权进入实际操作之时,依据权利种类的不同,需要多方社会群体的共同付出才能得到实现。以采光权为例,建筑的采光取决于设计门窗的大小和建筑的结构,使建筑物内部得到适宜的光线。这需要建筑设计师从技术、经济、功能和造型上进行建筑物的营造,然后由结构工程师从力学角度进行计算以选取合适的工程材料将建筑图纸实现为真实的建筑,还需要建筑投资者和专业施工者的配合最终实现住户对建筑物的采光需求,这仅是其中部分行业的相互合作而已,却已经涉及了设计师、结构师、投资方和施工方四类群体,淋漓尽致地展现了采光权实现过程中的合作因子。社会各行各业能够这样有条不紊运作是有国家公权力做后盾的,公权力的立法与执法督促、引导公众依照各自分工在既定轨道有序行进,此处公权力对于公民采光权的积极作为,正是环境权作为人权实现的合作模式。环境污染问题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环境权益的保护一般比较迫切,此领域囊括了社会多种行业的关联性付出,行政机关相比普通民众能够更加灵活快速地予以回应,公众因公权力不可比拟的优势便产生了政府依赖,政府自然在环境保护的问题上承担了更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