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 论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基础理论

作者: 时间:2020-05-09 点击数:

论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基础理论


作者:刘志强,广州学者特聘教授,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法学教授。王慧慧,意大利帕多瓦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人权、社会与多层治理”方向博士研究生。

来源:《人权研究》(第22卷)



摘要:环境权是个体享有的在适宜环境中生存并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旨在追求人人能够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并实现富有尊严的体面生活。国际人权公约和域内外宪法等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是环境权作为人权的规范依据。社群主义、人权基本原理对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学理定位,用以诠释环境权派生权利来弥合环境权的权能与个体生存需求,是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理论意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合作的模式理论,可以解释环境权作为人权,不仅具备基本的规范面相,而且在内在机理上更加具有契合性。

关键词:环境权  人权  理论  派生权利



2018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中提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制度保障。藉由环境权的学理阐释,我们可以展开环境法的全方位制定与完善,引导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展开国际合作,成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参与者、贡献者、引领者,为解决人类问题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实践的发展固然离不开坚实的基础理论,环境法作为国家赋予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以遏制环境污染、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础,环境权就是整个环境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同时,对环境权进行定性又是其理论研究的根基。因此,我们需要明晰“环境权”这一具有提纲挈领性亦体现人人得而利用环境要素的、兼具个体性与集体性的权利之属性,从而为生态环境保护、个体体面生存保驾护航。




一、问题提出与分析框架




环境权是否是人权?其作为人权的基础理论为何?国外学术界对环境权的研究一致认为,环境权是人权的一种,具有作为人权属性的理论支撑,也得到了国际认可。但在我国学术界对于环境权的定性存在争论,虽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具有人权属性,但也是从部门法角度进行理论阐释,鲜有从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基础理论深入探讨环境权的定性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将从人权人权角度,纵深梳理与分析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基础理论,明确其人权属性,为环境权的独立性增强理论说服力,进而推动环境权理论体系的构建,为环境法学研究提供权利支撑,更好地保护公民环境权益。

本文的分析思路是,从人权的视角展开纵深的讨论,试图打破把环境权建构为部门法的诸多类型的环境权利,借助人权理论基本原理和人权实现模式,将环境权与人权勾连在一起展开论述。具体分析框架为:首先,从现有规范层面探讨对环境权的人权属性的认知,结合国际人权条约中的有关规定论述环境权的应然人权属性,从各国法律规范尤其是宪法规范着手看环境权的基本权利性质。其次,结合学界对环境权人权属性的认识,以环境权系统的内部和谐机理击破对其存在的种种质疑从环境权的品格、特征、内容和功能多方面阐述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理论定位,并借鉴环境权理论的最新发展,将环境权纳入人权范畴的理论证成,实现学术上的回本溯源;最后,借助国家权力主体与人权权利主体之间的博弈模型,阐述人权实现过程中对抗制与合作制的基本原理,证立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合作制实现模式。通过对环境权进行基本权利的定性,我们力求在实践中为公民提供能够以享有环境权这一人权,作为一柄解决环境纠纷的理论利刃。




二、环境权作为人权的规范依据




国际公约中关于环境权利的一系列规定,表明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为论证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提供了切实的参考线索;随着对国际公约的响应,国家亦开始将环境权纳入人权原则,展开对环境权规范保护的探索,国家与公民之间从利用环境与保护环境的对抗中走向增进可持续发展的合作状态。

(一)从国际公约看环境权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此三部国际公约被誉为“国际人权宪章”,象征着由各成员所承诺的对基本人权的一种共同谅解和遵守来给予人生存于这个星球的最好保护。《人权宣言》第22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 表明公民为了追求自身社会、文化发展的实现,在符合互利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置自然资源,不仅可以决定生存的条件更为重要的是能够以符合人性需求的方式追求生存的方式,这恰是环境权给予我们的人权福利。该条文同时表明国家不应当仅强调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与其他原因,而应尽最大努力致力于那些理应做出,也完全可以做出的改善公民政治、社会、文化等各方面权利状况的努力。国际社会和国家应该精诚合作,最大程度上保障公民自由之权利、个性之发展、尊严之维护,实现人人可以自由呼吸清洁新鲜空气不为雾霾、浮尘所扰,人人可以优雅漫步于砂石可见的流水边不为恶臭掩鼻,人人可以悠然室内品茗赏文不为噪声所困。环境权之内涵囊括了公民对幸福生活的美好愿景,彰显了个人享有体面生存的权利,完美诠释了当今社会人们所追求的有质感的生活。

在延续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的前提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12条规定“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平……并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应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和“各缔约国应积极致力于改善环境卫生”, 其中关于体质和心理健康以及环境卫生的规定是环境权的当然目标,这些条文其实已经涵盖了环境权的具体内容,是环境权的派生权利所服务的具体目标。环境权这一注重个体主观感受的权利,对于生理与心理健康的双重关注传达出环境权所推崇的人的生活体验与动物的生存需求具有的根本区别,侧重于提供个体生活的良好生态条件,追求的是关乎个人尊严体验的美好空间。2002年联合国推出《联合国全球协约》对跨国公司开展境外业务提出了要求,明确规定公司要尊重员工的人权、恪守劳工标准以及积极承担环境责任,这可以看作是对公司承担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的高度要求,也暗含了将环境权与人权位于同一位阶的强大保护标准。西班牙学者认为1998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并于2001年生效的《奥胡斯公约》,是第一次在全球范围内将环境权认可为人权。该公约明确规定旨在保护现在和将来每一代人能够居住在使人健康和幸福的环境中的权利,并对公民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及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做了规定。

《联合国宪章》明确阐释了联合国作为全球性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致力于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推动国际合作,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指明国家务必把实现公民相当的生活水准作为目标,不能因现实复杂而放弃梦想,不能因理想遥远而放弃追求。由此可见,环境权与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国际公约中涉及人权部分的精神主旨不谋而合,将环境权界定为人权具有多重规范基础和严密的论证逻辑。作为政治动物、社会动物的人若想在共同体中实现幸福生活,必须给予他人基本的关怀,这不是博爱精神的提倡,而是个体从他处、从社会应得的基本福利,环境权理论追求的可持续发展,正是提倡当代人对于后代人的基本环境关怀。

(二)从域内外规范看环境权

耶林有言:作为权利的具体权利从法律规范中获得生命,其获得物又返还给法规以推动规范的发展与完善。人权源于人的本性,包括人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 环境权的理念产生于人的自然属性、发展于其社会属性。社会是一个复杂且成分多样的结构,有明显重叠的领域,身处其中的行为人之间难以避免地存在着互动。从行为人的交往互动产生的实践纠纷中,环境权日渐形成较为具体的规范内容和可诉诸实施的制度保障,而不仅仅是一种价值理念和道德伦理;盖因人权基本权利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进程中得到保障, 故而环境权需藉由国际公约、一国宪法文本及其他法律文件作为权利实现的路径。

1、域外法律规范关于环境权的规定

目前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对环境权予以明文规定,大卫·博伊德(David R.Boyd )一直致力于推动将健康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写入一国宪法进行有效保护。他从国际条约、一国宪法、普通法律以及法院裁决多个层面调查世界范围内各国认可环境权的状况,发现截至2012年193个联合国会员国中有177个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健康环境权(见图1)。1981年作为发展中国家通过的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区域性国际人权文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在民族权章节第24条明确规定所有民族享有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环境权。亦有发达国家克服修宪之重重艰难,在原有宪法的基础上将环境权纳入其中。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三节社会和经济政策的指导原则中第45条第一款对公民环境权作出了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受适合个人发展的环境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第二款指明政府实施环境公共政策“应本着保护和改善生活质量、维护和恢复环境的宗旨,借助必不可少的集体合作,监管并合理使用一切自然资源。” 2004年法国《环境宪章》是现行有效的法国宪法文件之一,规定“所有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同时明确每个人均需承担维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此条款类似于我国宪法中规定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的模式,在肯定公民环境权的同时明确了其保护环境的义务。


图1:全球认可环境权的国家分布图





经过对比,我们认为1996年《南非宪法》“每个人均有权利享有无害于其健康和幸福的环境” 的措辞极具代表性,此条文看似简单实则与人权内涵紧密相连。首先条款中“无害于”的表述在程度上远低于“有利于”,体现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一基本理念,设定了保障社会正常运转的标准,表明环境权的基本人权属性。“健康”和“幸福”因个体关于目的、价值观、需求、欲望和态度的背景知识而异,毋庸置疑前者相对于后者而言更为客观,至少具有可检测的标准。总体来说,“健康、幸福”的表述与“尊严”具有极强的契合性,随着人类自身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已不满足于简单的生存而是致力于追求“有尊严地生活”,良好的环境是健康、体面生活的前提,是个体对幸福感体验度的衡量尺度之一。同时,宪法规定公民可以要求国家采取合理的措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通过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良性防御,督促国家恪守保障人权实现的义务。该条款最后提出要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将环境权和经济、社会权利并列,共同视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表明环境权的实现需要社会的通力合作。根据社会发展推行生态文化环境的适当共享,能够有效地限制将社会系统所产生的成本、风险转移给单个人承担的范围。全球环境恶化的情境下,环境权作为人权走向大众视野,并得到重视是自然权利概念更新的必然结果,在可持续发展观的理论基础上,人权与环境权是可以协调的。

如果一项权利只是在理论上进行探讨,实践中并未出现与其相关的司法案例,那么此权利就没有进行理论商谈的必要,而只是停留在观念之中。在环境法学科进行环境权理论探讨的功能是使对话者走向共同的理解并达成共识,此共识的最终成果展现将是法律规范,从而使环境权成为可以被诉诸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具象权利。欧洲在区域性的人权保护制度方面始终处于世界前沿,并对人权进行了最为有效的区域保护,然而《欧洲人权公约》及议定书并未明确规定环境权,以《欧洲人权公约》为蓝本起草的《美洲人权公约》中虽然不曾规定环境权,却也认识到可能因环境损害而受到威胁的广泛的人权范围,故而1999年11月生效的《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又称《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1条明确认可了公民享有健康的环境权。2013年12月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在独立专家约翰·诺克斯的带领下进行了联合国关于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义务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对于公民环境权以及国家义务进行了整体阐释。司法实践却顺应社会发展,从两区域人权公约的精神出发,在具体案件中开创了环境权作为人权的保护路径。相异于我国有些学者主张环境权可以纳入人格权或是财产权范畴进行保护,欧洲人权法院已逐渐认可严重的环境污染是对个人福利的损害,将环境权提高到了人权法律程序上的权利位阶和保护水平。亚洲的菲律宾和印度在环境权的司法保护方面令世界瞩目,例如菲律宾最高法院在1993年“奥伯萨(Obersa)诉环境与自然资源部长案”中曾承认“环境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即便公民基本权利专章没有相关规定,司法也应给予其合理的保护”, 从而以司法直接认定的方式肯定了环境权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这与菲律宾宪法规定的国家应致力于保障人民享有健康生态的权利的立法原意高度契合。这种司法认定方式不仅体现了菲律宾实务工作者对于环境权属性的精准把握,更彰显了其深厚的法学修养。环境权缺失学理上的定义,这是法律意义空缺的现象,对之进行漏洞补充恰是法官审慎发挥自由裁量权、彰显法律规范的魅力所在。藉由亚欧某些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认可,我们可以从中窥探环境权作为人权规范的现实保护。

2、我国法律规范关于环境权的规定

在我国,随着环境保护的战略性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环境权也愈加得到官方认可,有关文件也对其人权属性给予了回应。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主体应当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原则从事民事活动。民法领域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促使我们跳出私法体系,着力探究其背后涉及的法理与宪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国务院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中将环境权利与受教育权和健康权利并列置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项下,相关条款明确了对大气、水、土壤、危险废物等环境污染的具体治理目标。此处表明我国其实已将环境权利列入人权范畴,只是并未明晰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政府通过保障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具体环境权利来实现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实则是践行环境权的总体目标。我国宪法以基本国策的形式 肯定了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学界关于法治国家的理论普遍认为国家义务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没有缺少公民基本权利支撑的国家义务,国家义务是应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而产生、并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宗旨的。因此,公民享有环境权这一基本权利,是宪法条文背后的法理所蕴涵的。




三、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理论意蕴




关于环境权的理论商谈旨在更新或修复未达成的共识,并重构学科秩序的理性基础。通过把程序性权利看做实现环境权的工具而非程序性环境权,净化了环境权的内容,能够更加确切地对环境权进行定性研究。本文拟通过环境权的派生权利来明确环境权的功能与人权宗旨具有同一性,实现从环境权的品格、范畴与权能多方面以证成其人权属性。

(一)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定位

环境权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处于逻辑结构的上位层次,在该领域内发挥全局性、根本性的作用。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随着社会发展和个人权利的呼吁不断发展与分化,经过抽象、提升形成了环境权这一具有独特价值的人权,并派生出一系列具体环境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人权概念的高度精炼使之难以形成国际统一标准,从而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衡量标准更难以界定。故而论证环境权的人权属性,除却探讨它的法律渊源之外,至关重要的是解析环境权的内在属性,亦即其隐于法律规范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人权价值之所在。陈独秀曾论述,在任何时代国家和社会以及道德、法律最终祈求的是实现个人的自由权利与幸福。任何人在法律面前拥有平等的思想、言论自由权,并可充分实现个性之发展,此人权应载于法律条文并排除国家法律的剥夺与限制。此语指出人权的要义是人保有精神的活动力、意志的实现力和权利的实行力的自由,此即环境权的内在追求;还强调需将给予任何人同等尊重的道德与法律规范联结起来,追求一种建立在人权基础上的社会秩序。环境权概念具有浓烈的辩证主义色彩,其深刻的批判精神能够超越特定的政治争执、经济抉择和文化冲突,直接以人之为人所就有的全面发展和完善作为绝对依据,并将人对社会现实的批判和人的主体性需求,落实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化程序来主张的权利,从而指示了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由此,以对现实社会的批判为契机,为着追求人的发展和完善、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环境权原理和人权便产生了有机的理论对榫,致力于每个人体面而有尊严地生存的环境权即以人权的形式应运产生。

在快速发展的社会未得到法律正式承认的权利不可胜数,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社会公众对社会变化的感知大多数情形下是先于久居庙堂之上、伏首文案之中的立法者的,他们的权利需求正是出于人性最本真的需要。认可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将更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使其更进一步走向真正公平、正义以及幸福的社会。社群主义的权利观认为,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是实现个人权利的前提,通过与政府的合作我们能够实现更加具有深度的权利,实现人人都能得到全社会的关爱、人人都能安居乐业的大同社会。社群主义认为人权来源具有历史性,强调思想的历史性和社会性,这点与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极为类似。法律的发展和特定时间、空间的文明具有紧密的联系,法律是过去文明的产物,是现在文明的维护手段,是推进将来文明发展的方式。环境权是在全球生态环境恶化的情形下才被人提及的,环境要素的特殊性导致权力与义务不可分割,个人在享有环境权的同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社群主义以共同善为基础,共同体的善不是个人善的总和,而是通过集体活动和共享的理解而得到的,并由集体活动和共享的理解所构成,最终达到最高的善,意即人类的兴盛和幸福,这种创造并且维持一种共同的生活形式是社群存在的正当理由,也正是这个目的使之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环境权目标的社会性决定了其内容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在致力于充分彻底实现个体的日照权、采光权和清洁空气权等权利的同时,惠及了人类的生存环境的改善,这亦体现了环境权个人性质和集体性质兼而有之的特点。社群主义主张积极权利优先于消极权利,而人权实现模式中的合作模式恰是环境权实现的基本途径,需要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促成环境权的达成。环境权与社群主义人权观在内容和特征上的弥合,为环境权的人权基础的证成增强了理论说服力。 

我们可以人权的四个相关方面来定位环境权:首先如前述人权的基本原理可知,公权力始终是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在环境权范畴内,由于个体可以轻易对环境施之影响,亦如常见标语所言“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故而应由公权力和个人共同充当环境权的义务主体,公民的环境义务处于国家环境义务的次位,这是由环境权的特殊性决定的。其次,人权是弱者的权利,这是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国家和公民都负有保护整个生态环境的义务,然而环境权确是公民享有的,这不仅可从国家的契约性产生来解释,而且一般仅在国际法中谈及国家权利,这里更是佐证了国家的义务主体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以一己微薄之力难以实现环境权的保护,比如政府在进口跨国垃圾时应与合格废旧塑料原料作出细致区分,尊重并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再次,人权是普适性的权利,然而还需要与可证实性相结合一起佐证其有效性与可信度,生态环境利益属于全社会和子孙后代,这是环境权蕴含的宪法层面的价值观,对环境的保护是处于共同体成员中的个体在交互行为中所达成的一种社会共识,彰显了环境权坚决的普遍主义主张。最后,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应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思想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自由的发展,环境权所关乎的“个体体面生存”正是人权的题中之义。

(二)环境权作为人权的范畴

环境权的关联性权域即environmental rights,是与环境相关的所有权利的统称,包括环境权和环境信息知悉权、环境诉讼权等程序性权利;环境权即right to environment,仅指环境实体权利,是个体享有的在适宜环境中生存并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由于环境权的关联性权域极强的不确定性,使之辐射面过于广泛,易于产生环境权利泛化的现象,为了规范环境权的行使,给公民以更好的指引,我们需要明晰环境权之所指。《民法总则》第9条新增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然而环境保护的内涵并不统一,单纯地要求“应当保护环境”无法为义务主体提出明确的规范性指引,造成环境保护的权利义务内容模糊不清。虽然以具体环境要素为保护内容的派生权利,极大地丰富和扩展了环境权的内涵与基本功能,使环境权的保障目标可以更充分地实现。但由于派生权利实则以环境权为基础,其以诸多具体规则对繁多的具体内容进行保护,极易造成环境法学科内部的冗乱无章,最终导致对环境权保护的失衡。因此,我们需要审慎思考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净化环境权的内涵。

我国保障环境权利多采取以程序性环境权来促进实体性环境权有效落实的模式,盖因学界认为环境权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双重属性的观点比比皆是。进行环境权人权属性的论证需要我们厘清环境权的内容,本文认为环境信息知情权、检举权和公众参与、公益诉讼等程序性权利以及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追求各项实体权利的过程中皆可适用,仅仅是作为实现环境权的工具而存在的,不可纳入环境权范畴。获取信息的权利是自由平等的社会中最基本的权利, 保障公民获取与其自身发展息息相关的各种信息的知情权应是基本权利,在实现公民各种民事、行政诸权利中都不可或缺,无需另行设立环境信息获取权。宪法确立的民主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以及权利受到侵害后寻求救济的权利(诉权)是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主要内容,目前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性环境权是前述权利在部门法中的派生权利,并不能自成一体作为环境权的内容构成,这也表明第一代人权为环境权的实现提供了先决条件。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制定虽充分接轨国际规范,与人权形成了全面、紧密的联系,但对公民实质环境权的规定仍捉襟见肘。由于我国环境权在立法上的缺位,实践中采取定义环境要素的权利实现对环境权的保护,然而此种方式相当于只列举并未归纳,难以实现对于环境权的全方位保护。我国《环境保护法》与《林业法》、《水法》等专项法律属于同一效力层级,缺少高位阶的更高权威性,虽对多层次的环境要素施以保护却多发挥一般法的指导、补充功能,《环境保护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与环境权尚无法律使之“名正言顺”导致其统筹功能得不到发挥的境遇极其相似。本文通过对比国内环境保护法律(见图1),发现以上海为代表的多数地区均是只规定了公民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等相关权利进行环境保护,当然也有某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和环境保护极为迫切的地区则充分环境权的重要性。由图可知,2015年修订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总则第五条在延续之前对公民的程序性环境权作出规定之外,开创性承认了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此后深圳、珠海均在2017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条例中对环境权做出了相应规定。宁夏在2016年修订的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总则中也对公民享有良好环境权进行了法律认可。虽然不得不称某些地区的立法实例为开创之举,给学术界提供了探讨环境权人权属性的立法依据。然而,就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现状而言,尚未明确认可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法律地位,多通过参与权、监督权、环境信息获取权等来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



图2:我国部分环境保护法律关于环境权利规定的对比



正如某学者的深刻见解,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与其他权利相冲突的权利,它实际上起着控制其他权利的途径之作用,并在某种程度上确定了对所有其他人权功能上的限制, 此言论高度概括了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实际上可以归为环境生产使用权与环境生活使用权之间的矛盾 ,是环境经济性价值和生态性价值之间的对立。然而,环境生产使用权(如排污权)只有在一定限度内行使才能称之为权利,一旦越过界限即是对环境生活使用权的侵犯,从相反的视角来看,环境生活使用权恰是对环境生产使用权的范围进行了限缩,表明环境权所包含的个体在良好环境中生存并利用环境资源的权能,所形成的生产使用权和生活使用权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针对声称环境权内部存在冲突而主张其理论系统不自洽的观点,本文认为环境生产使用权和环境生活使用权的冲突问题在其他权利领域中俯拾即是,例如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所有权在土地使用时的冲突,就以地役权得到了完美解决,我们可以借鉴法律经济学处理权利优先性的主张来阐述这一冲突:环境生产使用权利用环境追求经济利益以实现物质生活的富足和精神生活的享受,而环境生活使用权注重环境的生态性利益以实现个体的物质和精神享受,二者的最终目的是能够比较和转换的;在具体情形下,本着避免较严重的损害、增加社会总财富的原则,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实现类似权利冲突的解决。

(三)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权能

1、环境权的派生权利所体现的人权权能

整个生态环境带来的利益明显大于具体环境要素的利益之和,环境要素的权利之和不等于环境权利。环境权是一项具有“连接机制”性质的权利,将空气、水、土壤、垃圾等众多垂直分散的环境元素连结到一起,形成一个系统的、统一的调控、管理、保护体系,环境权具体内容的多样性是对传统法律概念确定性的挑战。环境权在内容上主要是生态性权利,包括日照权,如日本1972年制定了《日照条例》以确保日照不受干扰;通风权,如美国威斯康星州就通过立法规定了要确保风不受干扰地流动;安宁权,如多数国家都有制定噪音管制方面的法律规范来保障公民生活环境的安稳和宁静;还有清洁水权、观赏权等诸多以具体环境要素为保护内容的权利。由此表明,环境权是一项体现生活方方面面的综合性权利,既具有集体性又体现个体性,更确切地说,环境权是一个权利束,但是人格权、发展权又何尝不可以称为权利束呢?若是一项被主张以人权原则的形式出现的权利不具有囊括多项子权利的统筹功能,那么它就不

值得被称为基本人权。在某种程度上,环境权确为某些人格权、财产权的基础性权利,但这不仅不能否认环境权的独立性,却说明它犹古木之根基般的不可或缺。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现有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而产生的一项新型权利,对保护环境而言防患于未然的意义远甚于更侧重“亡羊补牢”的财产权、人格权、侵权理论所类属的传统民法理论。我们需要从环境权的集合中,抽离出各项子权利背后蕴含的共同特征,在特殊性之下寻求普遍性、在具象之中进行抽象化、在种类之下探索类型化,以此来构建环境权的基本概念。

日照权、通风权等以具体环境要素为内容的单项权利,是为保护环境权而产生的权利,分别保护特定的环境利益,涵射公民生活的各个层面,其本质是人追求自我实现在社会生活多层次面向上的展开,恰是以派生权利的形式对环境权这一元规则的功能的肯定,也可以说是对环境权要义的保护与延展,将诸项子权利整合纳入环境权这一有序理论体系中能够实现系统的效率价值。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具体法律法规对采光权等派生权利进行保障,是国家采取积极行为防止他人对公民环境权的侵犯的表现。环境权理论为派生权利提供了一般性原理,对于派生权利的确认具有引导作用,并约束其在司法过程中的解释。派生权利体现的环境权功能,满足了人的不同层次需求, 清洁空气和水源的权利是维持个体生存、保持种族延续的基本需要;日照权和嫌烟权是出于保护个人权益免遭外部威胁从而获得自身生理和心理健康的一种安全需求;景观权和眺望权则是追求对美好事物的欣赏并希冀周围环境处于合理秩序、因循自然的状态下,从而满足个体审美需求以及对事物变化的深刻理解的认知需求;多种具体权利的实现能够让人感受到来自他人的关爱、社会的接纳以及国家的支持与关注,从而在社会中找到归属感,这一切是个人自我实现的前提,有助于追求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从这一角度而言,环境权是生存权的自然延伸,它以更好地促进个人生存与发展为出发点,旨在保障个体身心健康和富有尊严的生活条件。环境人权的确立与马斯洛的需求层次具有密切关系,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共同诉求。

2、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宏观权能

如前文所述,环境权中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源权和针对噪声污染的安宁权是为满足人的自然属性使人能够健康生存的权利。从这一层面考虑,此类权利所体现的环境权的权能和健康权异曲同工,而健康权在国际上早已被明确确认为人权之一种,这说明环境权满足个体生理健康的功能具有人权的特征。同时,由于环境权在关注人的自然属性需求之外尤为注重其社会属性,回应个人衣食足之后的尊严诉求,这就使得环境权不能被健康权所涵射在内,正如其不能被简单拆分为人格权、财产权一样。从宏观来看,环境权主要要求公权力的尊重,需要公权力积极作为以推动其实现,类似于给付型的权利,这样可以较为明确具体地对国家课以相应义务,已达到国家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其次,环境问题因果关系错综复杂,自身的跨学科综合特性显著,宪法和部门法中固有的权利义务体系和权利救济模式对新兴的环境权利纠纷鞭长莫及,容易产生权利保护的疏漏,环境权的基本人权定位可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全面协调。再者,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确立是解决环境法学科的本源性问题,能够为环境法学科研究中的理念观点增添上位法的支持,填补续造了环境法学科体系,为其提供合理正当性和宪法依据。

环境权依据人权本原定位,环境权以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内核——个体体面生存为目的,而以保护具体环境要素为内容的派生权利,则以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为目标。前者更为根本,因为它是由人权原则限定的、体现的是环境权的内在价值,后者是一种策略性行为,维护的是环境权的外在价值。环境权与人权价值理念、权利义务主体各方面的深度契合表征了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派生权利则是从外在范畴进行诠释,以具体条文规范解说与环境权相关的具体事项,进而实现环境权的全方位保护,更是从外延层面佐证了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基础。




四、环境权作为人权实现的理论模式




各学科的学术理论领域在维护纯粹性的同时也要保持完整性,重视对学科系统的修复与更新,丰富与完善系统理论。由于人权概念尚无统一标准,学界对人权的解释极易拘囿某一层次,显露出狭隘的人权观,此现象不仅会削弱权利保障力,还会降低其理论解释力、弱化人权的权威性。结合环境权作为人权的规范基础即国际公约中的有关条款以及环境权的内容、权能等基础理论,对环境权的理论体系有了大体把握,进而探讨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实现模式。环境权与人权的实现模式具有内在机理的高度契合性,以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环境法设置了许多节约资源的行为规则,一方面保障了公民的环境权,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公民的自由,这正体现了环境权的保护在需要公民权利防御国家权力的同时,更是离不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通力合作。

(一)人权实现的基本原理

人权实现的基本途径是,国家顺应发展以法律文本的形式确认应有权利为法定权利,再将法定权利进一步落实为实有权利。人权的实现需要制度保障,在制定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充斥着利益的冲突与调适。法国博弈论专家克里斯汀·蒙特 (Christian Montet) 和丹尼尔·塞拉 (Daniel Serre) 在合著中将“博弈”解释为明智、理性的个人或群体间冲突与合作的情形。博弈论的基本思想是立足最坏的情况、争取最好的结果,这恰恰符合人权实现过程中人权主体与国家之间的防御与合作关系。人权保障旨在以制度化的手段维护人的尊严性权利,避免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加以侵害,同时促进适宜生活条件的建立和人性多维度的发展。本文以“国家义务主体与人权权利主体之间的博弈模型”来阐释人权实现过程中的防御与合作。

图4:  国家义务主体与人权权利主体之间的博弈模型





如模型图所示,实线倒三角顶端横线表示国家义务主体,如公安、行政、检察、监察……,他们掌握着国家权力;虚线正三角底线表示人权主体,如个人、公民、儿童、残疾人……,他们是人权主体,是国家权力的授予者、监督者。实线倒三角顶点是权力的会集,虚线正三角顶点是权利的聚合,两顶点之间的关系表明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博弈,图4纵向粗黑线即涵摄了权力对权利的保护与侵犯以及权利对权力支持和制约的双重影响。实线倒三角权力顶点需要虚线正三角人权主体进行监督,当人权主体由点到面对权力主体进行监督,权利和权力均实现由点到面,两者交集达到最大(图4中部横向粗黑线),此时权力的服务与权利的支持二者之间的合作状态臻于最佳。

对模型图进行深度思考可以得知,随着社会结构的日益完善,权利主体的类型日渐多于义务主体,人权的实现所需要的合作模式愈加多样。当合作规则中没有直接体现具体人权的内容时,应按照立法精神,结合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对规范内容进行扩展进行解释,以增强规范的适应性。在防御规则对国家机关发挥拘束功能的同时,合作规则对国家的积极作为做出了包含着人权价值追求的指示,满足了人们根据自身在文明社会中的生存经验、以共同体的道德为根源而产生的合理的期望。对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防御与合作,需要国家在履行尊重和宽容的消极不作为义务的同时,积极实施促进、保障、满足公民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行为。由于国家的契约性产生,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是根本性的,其彼此间的合作是为了实现和谐共处,由双方各自作出妥协实现共同的追求。

(二)环境权作为人权实现的模式

1、环境权作为人权实现的防御模式

当今宪法和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宪法规范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属性在于维护“国家——公民”关系的可控性发展,避免国家的过多干涉以促进自我决定与发展空间的形成,促进每个人能在最大限度上达成自我实现;所谓“自我实现”,关键在于享有决策和行为的自由。自由是理性人在生活和交往之中基于个人意愿进行自主选择的行为,其真谛是行为人自我决定的愉悦感而非必然带来良善的结果。在多数情况下,国家为了减少对公共资源的侵害和过渡消耗、维护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不得不对个人自由加以限制,使得处于社会互动系统之中的个体间的自由得以并存。故而作为权利内核的自由意志自然与限制无限自由的权力处于天然的对抗地位。卢梭(J.J.Rousseau)在《社会契约论》中言及,国家是集体为解决私利纷争,约定由个体让渡部分权利而组成的机构。这说明国家是作为个人权利实现的手段而存在的,满足公民权利的需要是国家存在的理由,是国家行使权力的正当依据。可见,在人权的实现过程中,国家的义务主体地位不言而喻。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范畴主要体现的是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防御,如国家不得随意侵犯公民的生命、自由权。防御权是人权更为原始的状态,是人权主体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要求国家公权力在相应人权领域的谦抑行为,更多的是国家义务中的消极不作为。由于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个人,公权力为了实现国家政治、经济利益的充分发展有时不得不以环境为代价,在此过程中公民的环境权会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这就需要公民积极防御公权力对其自身享有的环境权的侵犯,要求国家不得作出侵害行为。积极行使环境权这一有力武器,捍卫个人的应然权利从而维护个体的体面生存,是环境权实现的最初模式。

元规则是设立所有规则都应遵循的根本规则,可以“暴力竞争的胜利者拥有最高决定权”简要概括,它涉及了生命、生存资源和生存资源分配规则三者之间的关系。在环境权的实现过程中,相对于通过日照权、采光权等多种派生权利保护具体环境要素,直接以“环境权”进行环境权利保护是元规则模式。环境权是从公民环境权益的内在层面进行演绎,规制原则范畴的根本问题,包含着对环境权主体的尊重、对环境权客体的维护以及如何实现主客体之间的配置,并与具体部门法衔接,为部门法提供基础理论。“现实中若是两项或多项权利之间发生冲突,为恢复与重建法律的和平状态,要么一种权利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要么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各自让步。” 在国家行政职能普遍扩张的现代社会,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沟通呈现前所未有的密切状态,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趋同实现了法律利益的社会化。以保护环境这一公共利益为目标的环境法,在实施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当涉及环境权与人格权、物权诸权利之间的冲突时,相关权利在公民环境权这一理论支点上,达成妥协以实现公民权益的最大化保护,这就是环境权在权利内部得以实现的途径。环境权囊括的观赏权更大程度上服务于人格尊严,采光权则是权利人为使自身所有或者使用之物的价值得到全方位实现而提出的诉求。以观赏权为表现形式的环境权内容和人格权、以采光权为典型的环境权派生权利和物权之间不是一种物理的、机械的活赤裸的重复,它们因产生原因、内在机理和运作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的差别而在更为深邃的结构中找到了自身存在的理由。环境权透过派生权利与现存权利之间的纯粹差异和复杂重复识别共同性,借鉴他权利的种种要素求得自身更好的实现。环境权作为人权属性的认可不需要在审时度势的否定、在时机成熟的考量下周密部署,它是一种自然而然的产生。相反,其实现因涉及社会多方利益主体的识别与衡量,不得不进行多重绵密的论证。

2、环境权作为人权实现的合作模式

哈贝马斯(J.Habermas)提出的商谈行为规则,设计了一种通过交往互动和充分沟通寻求价值共识的机制,这是一种以双轨制、规范性互动为特征的商谈机制。在此机制下,国家开放性地面向自下而上的适度输入以使其决策充分体现理性、提高可接受度,由此协调众多独立的行为人的行为,并为其能够不起冲突地展开有秩序的交往提供可遵循的途径,这是传统的命令管制型政府向现代民主治理模式的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公众参与型治理机制。商谈行为理论在人权领域的运用体现在:人权实质上是一种自然权利和道德权利,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通过给道德披上法律的外衣,稳定和支持了社会道德。公民之间的道德义务是从一个交往互动、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提高的社会系统中产生的,国家和公民在有效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协同解决利益冲突、协调行为、建立社会秩序。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范畴主要体现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合作,如对于个人的私生活、住宅以及名誉、荣誉,国家不仅不得任意干涉,更为重要的是要提供有力的保护措施以防止他人的肆意攻击。这是因为虽然有纯粹的道德根据来佐证人权,但是为了使人权得以落实,作为人权主体的个人必须同意将人权放置在一种政治共同体的框架内进行民主阐释、加以建设性的转化,依照具体情况实现细化归类。此即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合作制,它是防御权的发展状态,是人权主体对国家公权力的肯定,要求国家公权力在对应人权领域提供便利,更多的是国家义务中的积极作为。

环境权作为新兴人权之一种,是在当今国际社会环境中催生的,其实现模式与既有的社会运行程式息息相关。国际上对环境权持有尊重、保护、促进的基本态度,决定了环境权的实现模式主要以人权实现过程中的合作权为主。从整体而言,环境权作为人权,使其从应然权利演变为实然权利真正得以实现进而保障个体健康生存与体面生活是最终目标。环境权从应然走向实然路上至为重要的连接就是上升为法定权利,将环境权变为真实可感的法律条文是其迈下空中楼阁走入公民日常生活的必经之路,而环境权的法定之路必须依赖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这就是环境权实现过程中公权力与个人的首次合作。当环境权进入实际操作之时,依据权利种类的不同,需要多方社会群体的共同付出才能得到实现。以采光权为例,建筑的采光取决于设计门窗的大小和建筑的结构,使建筑物内部得到适宜的光线。这需要建筑设计师从技术、经济、功能和造型上进行建筑物的营造,然后由结构工程师从力学角度进行计算以选取合适的工程材料将建筑图纸实现为真实的建筑,还需要建筑投资者和专业施工者的配合最终实现住户对建筑物的采光需求,这仅是其中部分行业的相互合作而已,却已经涉及了设计师、结构师、投资方和施工方四类群体,淋漓尽致地展现了采光权实现过程中的合作因子。社会各行各业能够这样有条不紊运作是有国家公权力做后盾的,公权力的立法与执法督促、引导公众依照各自分工在既定轨道有序行进,此处公权力对于公民采光权的积极作为,正是环境权作为人权实现的合作模式。环境污染问题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环境权益的保护一般比较迫切,此领域囊括了社会多种行业的关联性付出,行政机关相比普通民众能够更加灵活快速地予以回应,公众因公权力不可比拟的优势便产生了政府依赖,政府自然在环境保护的问题上承担了更多的责任。




五、结 语




综上,就环境权作为人权的规范依据来看,国际公约中关于环境权利的一系列规定,表明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为论证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提供了切实的参考线索。亚欧某些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认可,我们可以从中窥探环境权作为人权规范的现实保护。我国宪法以基本国策的形式肯定了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国家义务源于公民基本权利,国家义务是应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而产生、并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宗旨的。因此,公民享有环境权这一基本权利,是宪法条文背后的法理所蕴涵的。

就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理论意蕴来看,环境权的理论商谈旨在更新或修复未达成的共识,并重构学科秩序的理性基础。把程序性权利看做实现环境权的工具而非程序性环境权,净化了环境权的内容,能够更加确切地对环境权进行定性判断。环境权的派生权利可以证成环境权的功能与人权宗旨具有同一性,实现从环境权的品格、范畴与权能多方面的人权属性。具体而言,环境权依据人权本原定位,环境权以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内核——个体体面生存为目的。而以保护具体环境要素为内容的派生权利,则以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为目标。前者更为根本,因为它是由人权原则限定的、体现的是环境权的内在价值,后者是一种策略性行为,维护的是环境权的外在价值。环境权与人权价值理念、权利义务主体各方面的深度契合表征了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派生权利则是从外在范畴进行诠释,以具体条文规范解说与环境权相关的具体事项,进而实现环境权的全方位保护,更是从外延层面佐证了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基础。

就环境权作为人权实现的理论模式来看,人权实现存在对抗与合作理论模式。环境权与人权的实现模式在理论上,具有内在机理的高度契合性。以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环境法设置了许多节约资源的行为规则,一方面保障了公民的环境权,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公民的自由,这正体现了环境权的保护在需要公民权利防御国家权力的同时,更是离不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通力合作。环境权作为新兴人权之一种,其实现模式与既有的社会运行程式息息相关,决定了环境权的实现模式主要以人权实现过程中的合作权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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