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莲诉刘某曦生命权纠纷案——2022年人权司法保障十大案例之六评析
刘志强
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广州学者A岗特聘教授
来源《人权法学》2023年第4期,P22-26页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11月3日,江某莲独生女江某在日本东京留学期间,被好友和被救助者刘某曦的前男友陈某峰杀害。此后,江某莲与刘某曦因江某死亡原因等产生争议,刘某曦还通过网络方式对江某莲发表刺激性言语。江某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70609.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曦作为江某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未如实向江某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某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某阻挡在自己居所门外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人民法院对江某莲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279元,酌情支持496000元。对于江某莲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中,江某在救助刘某曦的过程中遇害,江某莲失去爱女,因此遭受了巨大伤痛,后续又为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而刘某曦在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某莲的情感,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根据行为情节、损害程度、社会影响,酌情判令刘某曦赔偿江某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2022年12月30日,青岛中院对江某莲与刘某曦(曾用名刘鑫)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生命权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利益,是法律与道德共同维护的核心价值。任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都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评判,也契合友爱互助的传统,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曦与江某之间形成救助民事法律关系,江某是施救者,刘某曦是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刘某曦未对江某尽到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的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其次,在救助民事法律关系中,被救助者负有对救助者必要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既契合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方向,更是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知恩图报优秀美德的内在要求。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某曦对江某遇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再者,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和具体情节,对江某扶危济困行为的褒奖评析,对刘某曦的背信弃义行为予以谴责,是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国优秀传统美德的遵循、阐释和弘扬,是司法裁判的教育、引导功能的重要体现,应当予以肯定。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江某遇害本已极其不幸,令人痛惜,由此引发的纠纷更给各方增加了困扰和痛苦,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消除恩怨,让逝者安息,让生者回归正常生活。
【专家评析】
生命至上是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重要理念。按照宪法未列举权利的理论,生命权受我国宪法保护。我国《民法典》立法设定了生命权,体现国家履行人权立法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指出:“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在常态和应急状态下均不受非法侵害。”
本案人民法院依据前《民法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支持江某莲的多项主张,维护了其生命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和诉权等法益。(如表1所示)
表1 刘暖曦的民事赔偿责任之法律依据及所维护的权利
赔偿义务 |
法律依据 |
法院的支持 |
所维护的权利 |
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被告刘暖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 |
生命权、财产权。 |
精神抚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人格尊严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五条。 |
被告刘暖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
人格尊严权 |
诉讼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
案件受理费23365元,由被告刘暖曦全部负担。 |
诉权 |
江某莲诉刘某曦生命权纠纷案实际上是一个民事案件,但要从人权司法保障角度来分析,还需把本案事实纳入到人权法规范中进行认识。
首先,公权力和诉权是民事案件转化为人权案件的重要判断标准。判断一个事实或一个案件是否涉及人权属性,除道德性、普遍性、弱者性等因素外,公权力与诉权也是判断民事案件是否转化为人权案件的标准。从人权法治保障体系来说,人权法治保障包括人权立法保障、人权行政保障与人权司法保障,人权司法保障是其中一个子项。在司法实务中,人们往往把人权司法保障局限于公法领域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其实这是一种过度限缩型误读。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及其演化的权益发生侵权时,当事人诉诸司法公权力寻求救济,意味着案件转向人权司法保障领域。就此而言,江某莲诉刘某曦生命权纠纷案,属于后一种人权司法保障类型,国家司法机关担负着依法裁判的人权职责。
其次,公权力与诉权也是本案从民事案件转化为人权案件的关键因素。江某莲与刘某曦之间的生命权纠纷,原本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按照生命权的(民法)法理,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的规定,刘某曦作为江某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某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某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某阻挡在自己居所门外导致其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问题在于,当平等主体之间由于民事侵权发生纠纷导致权利或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恢复或调整之时,需要公力性质的司法救济加以修正,此时民事案件开始向具有人权属性的案件方向转化。其中的人权法理是:其一,公权力是守护人权的义务主体。如果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原本是民事案件,就不属于人权案件;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向公权力设立的法院寻求救济,从人权义务主体来说,民事案件就转化为人权案件,这要求人权义务主体法院要保障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审判。其二,诉权是正义得以伸张的一项重要人权。社会上有纠纷,就要有救济,要救济就要诉诸诉讼,那么当事人的诉权是诉诸诉讼的前提。因此,诉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一个非常重要的人权类型,直接关系到人权司法保障的成败和质量。
复次,本案对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启示性意义在于:如何建构一套自主性的人权司法保障法教义学知识体系?回答此问题,要先搞清楚人权司法保障究竟保障的是什么?一曰诉权;二曰生命权;三曰财产权益;四曰公权力的人权保障和救济义务。人权司法保障的法教义学体系建构在上述四者之上。从人权论证的角度来说,目前理论与实务面对的最主要问题是,宪法规范与部门法规范之间的勾连问题。我国《民法典》把生命权的内涵延伸为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明确法定救助义务,很好地填补了前民法典时代的遗憾和不足,也有效地弥合了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脱节,解决了人权法教义学体系内部的形式规范衔接问题。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审判决中法官使用了法理论证对法律论证进行补充,较为妥善地解决了生命权、财产权益以及公权力人权义务之间的化约问题。与此同时,重视诉权在人权司法保障的功能,可以起到程序论证补强人权法的说理效果。诉权、生命权、财产权益、公权力人权义务借由法律论证、道德论证和程序论证的关联,得以体系化为我国人权法教义学的知识结构,为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法治实践积累了经验。
最后,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人权最有效的保障”“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健全人权法治保障机制”。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人权司法保障。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中国共产党坚持依法执政,为人权法治化保障提供了坚强保证;中国将人权保障贯穿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各个环节: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依法行政深入推进,行政权力运行更加规范;深化司法改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社会建设向纵深发展,全社会法治观念和人权法治保障意识显著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