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版权] 刘志强. 论共同价值作为人权基础论证范式[J]. 学术论坛, 2022(04):1-15.
刘志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广州学者特聘教授,中国人权研究会第五届理事会理事,广东 广州 510006
[摘 要] 全人类共同价值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概念,也是新时代中国人权话语体系的实质基础。从人权基础论证范式的危机角度,“普世价值”范式存在“武断性”的危机,差异价值范式存在“正当性”的危机,需要以共识性的共同价值为基础转换人权论证范式。从共同价值范式结构而言,共同价值具有“三阶六层”的价值体系构造,共同生存、共同发展、共同幸福三个阶段是生存性、社会性、政治性的价值定位,从而赋予了首要人权、平等人权、最大人权新的内涵。就全球人权治理而言,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是共同价值范式及其价值体系的体现,并以此为法理可以塑造出共通性、融贯性、公度性品格的人权命运共同体。共同价值范式及其价值体系,可以为人权基础提供一种新的论证支撑范式。
[关键词]
共同价值;范式危机;人权基础;全球人权治理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以人民为中心’人权理念研究”(20JJD820008);中国人权研究会2020年度部级研究重点课题“新时代中国特色人权话语体系诠释”(CSHRS2020-02ZD)
2015年9月28日,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发表的演讲中首次提出:“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也是联合国的崇高目标。”全人类共同价值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概念,也是新时代中国人权话语体系的理论基础。在学理上,价值作为人权的论证依据是人权的实质基础,规范作为人权的论证依据是人权的形式基础。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语境中,两种基础在共同价值的涵摄视域下相互转化,有助于缩小应然与实然的差距,促进全人类人权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共同价值这一重大命题以来,学术界就此问题主要围绕共同价值与“普世价值”的区别进行了学术辨析
。举要言之,“普世价值”与共同价值,是抽象人性论与价值共识论、价值一元论与价值多元论的区别。严海良认为,“普世性”既包含了普遍性,也包括了永恒性
。由此可见,“普世价值论”混淆了人权的“普世性”与普遍性。从人权的普遍性来说,法国学者诺伯特·鲁兰教授指出,每一个国家对人权问题都会有结合自己国家文化背景的理解、描述、调整和适用方法
。就共同价值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关联来说,张文显认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利益共同体、价值共同体,也必然是人权共同体”,“人类共同价值是人权共同体的法理根基”
。我们认为,这一判断切中肯綮。但学术界对共同价值作为人权价值基础、论证范式,并没有进行充分的学术梳理和理论证成。基于突破“普世价值论”藩篱,论证共同价值作为人权基础的支撑,重建具有包容性、融贯性、共通性人权论证理论的框架,本文拟按以下思路进行论证:首先,对人权基础理论论证范式的危机进行梳理,通过回溯“普世价值”范式、差异价值范式两个理念类型概念来整理、诠释两种理论模型,进而寻绎人权论证理论的发展轨迹和转换规律,以便重构超越二者的共同价值范式;其次,对人权论证范式转换与共同价值体系的理论关联进行建构,在共同价值的阶层体系上重构更具包容性的共同价值范式;最后,对共同价值范式以及人权共同体治理进行理论阐释,共同价值范式需要人权共同体的制度性支持,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以消解人权理念的分歧,凝聚共识性人权法理。
托马斯·库恩提出的“范式”概念是科学共同体共享的一套世界观和解释体系。在特定时期内,范式为研究者提供诠释信息的框架以及定义真假的方法。范式危机是旧范式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所遭遇的质疑和挑战。范式转换是由于旧有的世界观难以包容异常事态(anomalies),进而导致科学发生革命性、根本性的范式变革,即新范式取代旧范式的过程。范式理论的内在逻辑和科学本质不仅适用于自然科学,也可以用来解释社会科学,比如哈贝马斯使用“法律范式”指涉内涵于法律体系之内的“社会图景”“社会理想”“社会模式”。人权论证范式则主要是从本体论的角度对人权的来源和哲学基础进行解读和阐释。国内学者根据人权正当性之理论证成的基础、路径、模式对人权论证范式进行归纳,分类方法主要有三种,“两分法”
“三分法”
与“四分法”,并且分别主张向“关系性范式”“中国特色先验人权观”或“尊重范式”转向。如果说“合法性危机常常是价值体系的危机,那么人权论证的范式危机也常常是价值基础的危机”。因此,有必要回到人权论证理论起点的价值观念来考察人权论证范式的危机,进而寻绎范式转换的规律所在。
“普世价值”在西方一般被认为是永恒不变、绝对正确的价值。虽然在哲学上这种价值是否存在值得怀疑,但并不妨碍我们剖析以“普世价值论”“普世价值观”为基础建构的人权论证理论。陈先达指出,“普世价值论的哲学基础有二:一是抽象人性论,它由人性共同性推论出价值的普世性;二是形而上学的价值不变论,它由人性的永恒性断定存在一种永恒不变的价值”。西方“普世价值论”的发展历程“从宗教的普世主义,到神学家和宗教伦理学家倡导的普世伦理,再到现在成为西方强势话语的所谓普世价值”。当代西方中心论的“普世价值观”是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以个人主义为核心,把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人权奉为绝对永恒的价值观念。
“普世价值”范式基于抽象的“人性”、先验预设的道德共性或者个人主义的“个体”来论证“人权至上”。自霍布斯以降,滥觞于17、18世纪的自然权利与“天赋人权”学说都是以原子式“个人”为出发点。传统的“普世价值”范式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教概念中抽象“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比如汉弥尔顿写道:“人类的神圣权利并不能从古老的羊皮纸文件或陈旧的纪录里搜查得到……它们就如阳光一样,是上帝的手写在我们人性的整个书卷上,所以它永不能被必死的(人类)的权力删除。”虽然“神赋人权”说已经式微,但是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的自然权利论,仍然坚持从预设的“人性”展开推论,比如詹姆斯·格里芬、阿兰·布坎南、阿马蒂亚·森分别从人格地位、平等地位和可行能力的角度出发来表述当代的自然权利。但是这种范式遭遇了“武断性”的危机。第一,所宣称的人权该如何实现?如拉兹所说:“假定权利的价值并不足以论证权利的存在,换言之并没有回答为什么其他人有义务确保权利者享有该权利?”比如美国《独立宣言》就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但是奴隶、土著、女性却被长期排除在外。第二,主张人权是人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明确的限度标准,人权如何付诸实践?如何避免人权的任意性或“泛滥化”?第三,这些人权理论的思考既不是从国际人权实践中产生,也不能对人权在国际实践中的作用作出有力的说明。因此,“普世价值”范式难以解释国际法秩序的变迁,也难以因应国际人权实践需要作出有效的规范解释。
差异价值是多元主义、差异政治的价值观,是对文化传统、社群伦理中真实存在的多元价值或信仰的描述。传统伦理学(道德哲学)和自然法思想认为,可以找到道德性的客观基础作为判断价值对错、优先次序的标准,但是这种看法遭到近代实证主义哲学、认识论之不可知论不断地质疑和挑战。从经验论来说,世界各地不同社会、不同民族的文化有地方性,甚至同一社会中的不同个人的价值观点也会有很大差异。从知识论来说,哪种“地方性知识”或者个人价值准则、信念绝对正确是无法证明的,即不可知。这种结合经验论与知识论的论述,直观地反映了现代社会价值标准多元且难以取舍的实情,也因此走向特殊主义、相对主义的价值观,对“普世性”的价值命题则抱持一种消极怀疑的态度。
差异价值范式是在反思“普世价值”范式之人权论证的缺陷过程中产生的。首先,“普世价值”范式认为人权依靠主权实现。汉娜·阿伦特曾说过:“根本不存在的‘抽象’个人,事实上,即使连野蛮人也生活在某一种(具体的)社会秩序当中。”因此当人民不是任何主权国家的公民时,人权就无法被实现。其次,在差异政治、多元文化的视角看来,“传统自由主义的普遍主义政治强调所有公民均享有平等的尊严,主张公民权利与公民身份平等化是以牺牲差异、少数和多元化为代价的,‘无视差异原则’实际上是一种文化霸权”。通过抽象、普遍的人性论所主张的形式平等观,确实割裂了人的独特性、多样性与其所处的具体的、特殊的社群或文化共同体的差异性之间的内在关联。因此,差异价值范式反对超越时空的、绝对的人权理论,提倡采取相对主义的论证进路来顾及历史传统、文化差异和社会脉络,从而证立政治人权、法律人权或具体人权。因此,面对全球化的挑战,地域化知识特色的人权概念难以说明人权的普遍性,人权实践也面临着国际人权、国内人权“双重标准”的困境。拉兹试图构建一种“共时普遍性”的人权论证路径,但这种历史性、政治性的人权理论遭受到“正当性”的质疑:“径直把人权理解成为应当由公正、可信赖的国际机构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不仅可能违反他本人此前所提供的权利论证的正当性原理,而且过于武断,欠缺对人权之所以是法律权利的充分论证。”所以说,差异价值范式也只是范式转换的过渡阶段,并未进入人权理论、人权理解、人权实践基本共识的新常态。
通过梳理两种人权基础论证范式的危机,不难发现,“普世价值”范式存在“武断性”的危机,差异价值范式存在“正当性”的危机。而共同价值作为全人类价值观的最大公约数,能为跨国性的人权问题以及包容性的规范框架提供基础性、共通性的价值依据。只有建立在这种共识性的价值基础上的人权主张,才能藉由价值共识赢得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支持与回应,通过共同价值体系的“公度性”,进而形塑全人类“应有之权”的价值前提。
“普世价值”范式从个人绝对优先的立场阐述人权构想,差异价值范式论述的是集体优先于个体的人权方案,但是二者均未能把握住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才是人权论证的关键。因此,我们需要超越“普世价值”范式、差异价值范式,建构共同价值范式以支撑人权基础。按照马克思所说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并根据“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的三个标准,我们认为,共同价值不仅是一种新的人权论证范式,而且蕴含着一种价值体系,可以从中分为“三阶六层”:一是共同生存阶段,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二是共同发展阶段,以公平与正义为目标;三是共同幸福阶段,以民主与自由为理想。就共同价值体系性而言,共同生存是全人类的基础需求,共同发展是全人类的尊严保障,共同幸福是全人类的终极目的。从共同价值阶层性来说,不同需求的先后顺序、阶层定位十分清晰。从共同价值流动性来讲,对所有人类的正面价值都给予充分的开放、包容和肯定,并在为其适当定位的基础上,继续建构其他进阶的价值。需要说明的是,“全人类共同价值”思想虽然沿用旧的语词,但是在范式转换的过程中均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在共同价值体系的共同生存维度中,和平与发展是人类的生存性价值观。从否定论来说,没有和平就难以生存和发展。因此和平是全人类最普遍、最长久的共同心愿,是首要人权(生存权、发展权)的前提和基础。从肯定论来说,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人权,前者是前提条件,后者是高级形态,二者统一于发展、依存于发展。“新时代的生存权更加追求生存的品质和生活的质量,新时代的发展权更加注重人的全面发展。”从人类共同的历史经验来说,“世界大战”“赢者通吃”“零和博弈”对他者的生存、安全、发展构成威胁,因此,共同价值强调和平与发展两大世界主题,通过和平权与发展权维护人类的共存关系,避免战争、死亡以及由此衍生的恐惧。
全人类对生命抱持肯定的立场是毋庸置疑的,“活着”是全人类最基本的愿望,是一切价值增益的首要前提。因此,“热爱和平,反对战争”是人类最基本的共同价值共识,战争必然引起杀戮和死亡,威胁人类共同生存的物质基础。如果没有和平、稳定的生存环境,人类的存续都成问题,唯有避开战争的祸乱,世界人民才有和平共处、安定繁荣的可能。
第一,从历史原因来看,和平遭遇战争及其隐患的威胁。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和平的概念虽然通过联合国的建立,已经开始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但是因为核武器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震撼效果,使整个世界进入“既非战争,也非和平”的紧张状态。伴随着地区冲突、局部战争、恐怖袭击对安全的威胁,和平之内涵也在发生转变,从“反对战争”转换为“消除战争之隐患”。和平的理念对于世界人民而言已经不再是避免发生战争即可,而是发展成为和平权,这是和平权作为基本人权被提出的主要原因。
第二,从国际人权法来看,和平既是道德理念,也是一项权利。因为和平已经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理念,国家必须进一步保障人民的心灵可以在平时享有不受战争威胁的和平。也就是说,和平不仅只是人民的“反射利益”,而应成为人民之“权利”。和平权作为人民所应享有之一种独立权利,已为联合国所确认。
第三,从概念变化来看,和平包括“消极和平”与“积极和平”两种状态。传统概念认为没有战争就是和平,但是核威胁以及地区性、世界性的“危机状态”不断出现,即使没有战争人民也仍然处于受到战争威胁的恐惧状态,因而单纯地消弭战争或暴力状态的和平,仅仅是“消极和平”。而“积极和平”要求在肯定生命价值、人性尊严的基本前提下,建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人际和谐关系、消除威胁安全的社会结构。前者处理的是战争、冲突所造成的伤害、死亡的“直接暴力”,后者解决的是间接的“结构性暴力”,也就是因为政治、经济、社会或文化制度所造成的压迫、剥削、歧视、偏见,以及随之而来的流亡、贫穷、饥饿、疏离与自我否定。因此,治愈性的“消极和平”与预防性的“积极和平”相互结合,不仅追求消弭战争、破除暴力、解决贫穷、追求生存之目标,而且积极建构一个肯定生命价值、尊重人的尊严并且使人民能够不受战争、暴力威胁的人类共同价值的和谐世界。
战争、和平、发展的三角关系,有学者认为,“暴力关系归根到底根源于经济关系”。发展权在法律上植根于将国际组织的存在价值与人权的基本目标定位于“发展”的国际法律文件尤其是国际人权法,比如《联合国宪章》和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发展权与和平权是一种二元互动关系:“没有和平就没有发展权,而失去了平等发展的机会和权利,也就可能陷入战争与恐惧的危险境地。”需要注意的是,发展权不仅仅因反思战争而兴起,更是针对世界性的贫富两极分化和不均衡的国际经济秩序而提出。战争对人类的和平与发展威胁最大,然而不合理、不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也严重束缚着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平等发展。“改变旧的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独立地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谋求均等的发展机会、提高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活水平已成为时代的呼声。”虽然发展权的基本原理面对着诸多分歧,但是发展权主流化的国际潮流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价值,并势不可挡,从道德人权转换为法定人权,再从法定人权转换为实有人权乃是大势所趋。
第一,从均衡性发展来说,发展权的核心要义在于发展机会均等,各国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发达大国与发展中国家尽管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大小强弱力量对比甚至相当悬殊,但是,主权平等作为一项为联合国宪章所确立起来的最基本法律原则,在发展权利的落实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广泛运用”,包括尊重对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的选择、平等参与区域事务和全球治理、彼此尊重发展利益和重大需求。
第二,从可持续发展来说,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被引入发展权的人权构想以后,正在形成一种新的、具体的权利样态,即所谓的“可持续发展权”。从这个角度来说,发展权不仅仅是在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静态发展的结果,而且还应该是一种在时空中、世代间的可持续性权利。有学者指出:“‘实现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是迈向命运共同体、共谋发展的必要保障。”通过促进差异性发展模式的交流、商谈、对话,促进共同发展,才能有效地预防战争,实现普遍性的发展权。
第三,从互惠性发展来说,发展的程度有高低之分,时间有先后之别,但是这都不是垄断发展的理由,发展权的真谛是全人类、所有人类社会成员拥有参与机会分配、促进公平发展、共享发展成果的基本权利。因此,发展权是人类共同价值中最基本的权利诉求。
和平与发展既是时代主题,也是首要人权的应有之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更是赋予了和平、发展新的时代意义与思想内涵,坚持以相互尊重、合作共赢为基础走和平发展道路是新时代中国外交的基本原则。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共同价值体系的共同共存关系维度中,当和平与发展在满足共同生存的基本需要时,共同价值范式的人权进路必然要向更高的价值目标进取。
在共同价值体系的共同发展维度中,公平正义是人类的社会价值观。在人类社会中,虽然难以找到普遍的、永恒的公正,但是人权话语无须直接倒向地方主义、相对主义的价值观念。在公正观上,一方面人类文化既有共性,又有差异性,完全可以通过“求同存异”寻找最大公约数;另一方面,在差异性的价值立场上仍然可以“异中求同”,在各自利弊权衡的驱动下形成共同行动的方案。从共同发展关系中把握人民的权利与福祉,在充分尊重人的差异性、多样性的前提之下,平等地保障每个人享有尊严。
公平彰显的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是指引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准。公平价值的核心内涵是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条款几乎可见于每个国家的宪法当中。从人权的国家义务来讲,人权是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任何个人或群体都不应被排除在外,国家对人人享有人权负有平等保障的义务。具体而言,平等权的界定经过了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发展。
第一,从形式平等的角度来说,要求国家消极不歧视。国家作为保障权利公平的义务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或无关的理由对人权主体予以差别对待,具体包括三重含义:一是权利主体平等,国家对于人权主体应尽到一视同仁平等保障的义务,不得因为不合理或无关的理由而将任何人排除在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二是权利内涵平等,任何人都不存在超越宪法或法律的特权,同时也不允许没有法律理由的区别对待;三是权利救济平等,权利的脆弱性在于易于受到侵犯和妨害,若无救济,权益亦被视为不存在。因此在权利受到侵犯和妨害时,国家应当给予平等的法律救济途径。形式平等是社会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是不能忽略不同人的先天或后天差异,仅仅保障自由竞争、机会平等势必纵容结果的不平等,形成贫富差距拉大、强弱极度分化的社会。正如芦部信喜所言:“如果无视人的事实上的差异而将平等推向极端,人的自由与自律的发展就会受到破坏;反之,如果无抑制地认肯自由,则又会导致少数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强者在牺牲多数弱者的基础上增大其权力与财富,出现不当的不平等。”
第二,从实质平等的角度来说,为了保护现实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者,不能停留在消极不歧视的层面,国家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促进平等权实现,有必要积极作为来矫正社会中存在的不平等问题。例如,在残疾人权利方面,国家需要投入资源建设无障碍环境,保障残障人士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消除他们融入社会的物质性或信息性障碍。所以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涵不仅局限于适用法律时平等对待,而且应当延伸到制定法律或决策之初对公民的权利义务进行公平分配。国家作为保障规则公平的义务主体,在“等者等之”的前提下,更需要重视“不等者不等之”的标准,通过考虑到人与人的生理差异、物质水平等天生或后天的差异,从而给予合理的差别对待,促进事实上达到平等。换言之,国家在履行人权保障义务时,人权立法在价值位阶上的权衡应当兼顾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功利标准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文明标准,力求人权保障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发生转化。
公平本身是全人类自古就有的价值诉求,形式平等是基础版本的人权方案,实质平等则是进化版本。然而在人权与法治的实践中,关于“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具体标准常常莫衷一是,这就涉及不同时代、不同地域,甚至相同地域不同人之间正义观存在差异的问题。
19世纪下半叶以降,个人应得的公正观被社会公正观所取代。从历史背景来看,资本主义制度之下贫富悬殊的社会现状危及社会存在,资本家以通过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剥削工人的劳动力为生,工资低廉、劳动环境恶劣、超长的劳动时间是现实的社会不公,社会矛盾激化引起仁人志士的反思。从政治危机来说,残酷的压迫激起工人阶级为代表的无产阶级开始反抗和斗争,资产阶级为了缓和阶级矛盾,开始改善工人的处境,通过社会保险制度解决劳动者生、老、病、死、伤、残的社会保障制度就在这一时期出现,彰显了社会公平的理念。从社会观念来讲,以社会公平为出发点,强调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平等地享有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国家要积极履行再分配社会财富的职责来确保每个人得到国家的关爱和扶助。在这个观念中,国家和法律走向前台,承担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也是在这个时代,社会本位取代个人本位成为人权保障的主流典范。但是进入现代社会,要在个人应得与社会公正之间找到平衡点,既要反对极端个人主义基础上的个人应得观,也要反对无限夸大社会正义的公平观,以防家长主义的过度扩张。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看似处于无法兼顾的两难境地,但是哈贝马斯认为,何种情况平等、何种情况不平等,并没有抽象、普遍的标准,而是依随着不同社会脉络、历史情境调整的问题。有学者根据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提出复合正义理论作为现代法律公正的基准,促进两种正义观实现融合。具言之,通常情况下,个人应得的公正原则可以使每个人通过自由、努力收获应得的成就、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当社会资源、财富的分配与占有出现严重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时,“社会公平”作为矫正原则倾斜性地予以弱者特别的保护。
把握复合正义的关键在于,通过社会公平原则保护人权的同时,应当与个人自主原则相协调。社会公平原则旨在对弱者或者少数人予以特别保护,保障他们享受基本程度的生存条件、公平的发展机会,但是国家在履行保护弱者职责的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人的尊严和自主选择权。从人的尊严来说,“一般尊严”是相对于动物而言,人之为人所应有的尊严;“特殊尊严”是相对于其他人而言所特有的尊严,给予两种尊严一并的保护才符合“人的尊严”。也正因如此,对待弱者、性别、少数者等身份差异均不能以“污名化”,甚至以牺牲隐私为代价。从自由选择的角度来说,“是否选择向国家和社会请求帮助以及选择何种形式的帮助,应该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见”。真正的价值源于具体的劳动创造,国家与社会可以提供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但是真正的美好生活还要回到每个人的努力。总之,只有在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与自主性的前提下,才能使个人自由与人类幸福生活两个目标彼此交织、一体实现。
着眼于“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中国梦与世界各国人民的美好梦想相通。“中国梦就是要让每个人获得发展自我和奉献社会的机会,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就此而言,在共同价值体系的共同富裕维度上,共同价值范式以平等地享有人权为价值目标作为中国梦与世界梦连通的纽带,也使得中国梦不仅是和平发展、公平正义之梦,更是追求幸福的人权之梦。
在共同价值体系的共同幸福维度中,民主与自由是人类的政治价值观。当人类的生存利益、基本的物质条件以及完善的社会制度保障等需求都能一一得到满足的时候,更进一步的需求就是对美好生活、幸福生活的向往。“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共同价值范式的最大人权不止于孤立的、个体的幸福,而是追求整体的、全面的幸福。在通往共同幸福这一终极目标的道路上,民主与自由的道德意涵是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相互支持的关键所在,民主作为人权乃是共同价值范式的理论核心,自由乃是共同价值体系中最主要的价值。
民主不仅是一种国家形式(民主制度),也是一种生活方式(民主文化),是人民自我决定、自我治理的主要形式。作为政治概念,民主既有“民主理念”,也有“民主程序”的含义。民主理念的规范性要求公平自我决定的权利在民主制度中平等、公正地实现,但是民主程序的规范性只能满足多数人的意志得到尊重。因此,民主理念与民主程序之间蕴含的紧张关系,实质是自我决定与多数人决定的张力。第一,从民主理念与人权原则的关系而言,民主理念蕴涵着尊重每个人自我决定的权利意义,自由、自我决定的权利也正是人权的应有之义。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说,自主性是基础性的道德范畴,自决权是基础性的道德权利,尊重自主性是最重要的道德要求。正如阿列克西所说,“自主是一种根本性的人权内容”,德沃金也认为“将民主理解为是一种人权——每个人作为人拥有在一个民主国家里生存的权利”。民主作为人权,并非关切私人生活上自我决定权利,而是以共通福祉为导向参与公共实务的权利(政治参与权)。第二,从民主程序与人权原则的关系而言,哈贝马斯认为人权的有效性源于集体的自我决定的政治行为,人权的合法性源于具体的、民主的法律共同体立法程序的合法性。也有学者认为人权原则独立于民主程序而存在,民主程序可以服务于人权实现,但也有可能对人权构成威胁。人权价值的道德确证无须受到民主程序或多数意志的随机性摆布,但是在价值多元的时代,人权的法律权利之合法性、有效性来自于具体的、民主的法律共同体通过合法的立法程序,对于人权具体内容的解读以及人权高度的可能性内容也不能回避商谈的质疑和反思。从这个角度来说,适当的民主模式是人权原则得以落实的关键。
按照民主类型的三分法来说,自由主义民主所凸显的道德价值是个体的自由权利,弱点在于存在策略性行动导致共同体交往中断的社会团结漏洞。共和主义民主所强调的是共同体或社会的团结,以共同体的团结意识为价值导向,因此,易坠入压抑自由,制度歧视的否定自由、权利的极端,反而走向民主的对立面。协商(审议)民主所主张的是在维护个体自由选择权利是基本的前提下,努力以法律形式实现团结共同体的价值需求。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当代协商(审议)民主将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价值取向及基本原则融为一体,既坚持个体人权又主张人民主权,既强调多元的利益协调也重视共同的善的所谓第三种民主模式。西方马克思主义认为,协商(审议)民主是当代民主之道德内涵得以表达的最理想的模式,因为它不仅融合了自由主义民主与共和主义民主模式的精髓,同时也呈现出自身特色。此种民主理论类型划分对于共同价值理论、实践的启示在于思考如何从共同体中把握兼具私我自主性与公共自主性的关系性人权法理范式。我们认为,全过程人民民主不失为处理民主、人权关系的另一种新型类型与典范。
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论述,民主与人权都是全人类共同价值,是人类的共同事业、共同理想、共同追求。民主是重要的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以民主为前提。从全过程民主与人权保障的关联性来说,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理念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保障人民的人权主体地位,既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也进一步拓展民主权利实践、夯实民主权利之政治基础与社会基础。因此可以说,全过程人民民主是人权事业、人权理想、人权追求的发展源动力,是中国乃至世界人权文明进步的价值引领。从协商民主向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理论转型、实践转换,是马克思主义民主、人权、法治理论的最新发展,也必将有利于人权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和发展。
从人权自由权的共同价值范式来说,自由价值的范式转化是由消极防御性的自由向积极合作性的自由转变。最基本、最狭义的理解认为,自由权就是个人排除国家介入私人空间,确保个人自由决定与自由行动的权利,用以赛亚·托马斯的说法就是“消极的自由”。消极自由表现的是“自由法治国”的范式理念,体现自由权的防御功能。但是随着社会的功能分化和复杂变迁,防御权内涵的缺陷与局限已经难以适应人权理论的进步和发展需要。
第一,从人权的代际发展来看,防御权理论仅限于第一代人权强调公民、政治等方面免于国家侵害、排除国家干预的自由权,无法覆盖第二代、第三代人权涉及请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和集体性权利,防御权功能与新兴权的范围因为难以吻合而产生理论漏洞。合作权符合第三代人权的表征,包含积极性的权利,可以与防御权共同构成完整的人权概念。相比于单纯的防御权,防御自由与合作自由的价值辐合在覆盖范围上更为全面,能够推动人权由理念性向实践性发展。“在多主体的参与下,合作权所涉及的集体性人权可以推动应有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并且能够表现出现代人权更加丰富的含义与范围。”
第二,从人权的主体关系来看,防御权传统将公民与国家置于对立面,进而要求国家权力不作为及不侵害其基本权利。但是伴随时代的变迁,第三代人权对人权理论、人权概念的发展所涉及的主体间关系越来越复杂,所涵盖的公民个体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并非总是消极对立,也包括积极的协同合作的关系。合作权主张通过多元参与、互为主体的参与,促进公民个人、社会群体甚至国家政府之间的平等沟通与合作,进而实现人权所需要的高度,从而防御权理论中不平等的主体置于对立面的预设被消解。“合作权是要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中承担更为积极的角色,通过国家、社会与公民共同协商交流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从人权的实现方式来看,防御权功能的消极不作为性质本能地排斥国家对自由的干预。然而,人权并不总是孤立存在的,同时也存在集体性、社会性的面向,限于防御权的保障与实现方式不利于人权的进一步发展。“单方面的沉默无益于进步,甚至滞碍了人权直面丰富现实世界所应保有的开放性与进步性。故而,在保持防御权底线的前提下,沟通、协调与合作才是未来人权的发展方式。”防御权依靠国家机关的自觉与国家的强制保障,从立法、行政、司法方面履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而合作权能够发挥各个主体的自身优势,促进人权保障。“但仅有单方规范无力加强人权发展深度,集体性及主体间意味着人权必须发掘出新的实现方式,合作权在其中就具有天然优势。”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人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伟大梦想。”
人权的合作权倡导以主体间性视角来诠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实际是通过与本国实际相结合,走出适合本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作为应有权利,合作权是公民与国家基于人权义务共同保障的核心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合作权通过宪法规范的规定,通过国家与公民之间达成共识而作为法定权利存在。作为实有权利,“合作权是公民与国家之间就人权进行交流与妥协的实际权利”。概括上述来看,民主作为人权乃是共同价值范式的理论核心,而自由乃是共同价值体系中最主要的价值。两者是共同价值体系的共同幸福维度中的人类最重要的价值观。
通过上述共同价值体系“三阶六层”的论证,我们可以从共同价值体系中提炼出共同价值范式涉及的阶段有:共同生存、共同富裕、共同幸福;附丽的价值基础有:和平与发展、公平与正义、民主与自由;对应人权类型有:首要人权、平等人权、最大人权;落地的具体人权有:生存权、发展权、和平权,平等权,民主权、自由权、幸福权;涉及的法律概念有:国家主权、公共利益,平等原则、禁止歧视,政治权利、他人自由,具体如表1所示。
通过表1对共同价值范式谱系分析,可以看出共同价值范式为人权找到一种更为广泛,更能面对新时代问题的理论证立模式。因为共同价值尝试将利益、伦理、道德与具体社群的正义观,通过民主制度的设计整合到人权规范的创设过程中,使实证法之人权具有正当性推定。共同价值为基础的人权论证范式的优点是:第一,它可以包容差异、分歧的世界观或价值观在同一个规范体系内并存,而且维系社会的整合与发展,甚至包括容纳质疑与反对的观点;第二,当实体价值处于争议、相持不下的时候,共同价值范式有明显的制度层面的考虑,通过民主程序的合理性解决争议;第三,面对人权与限制人权的传统议题,既不需要主张传统自由主义之人权绝对优先,也不必彻底转向功利主义人权或社群主义人权,而是继续以多元价值观来观察人权受干预的程度以及可接受性,并且以全球治理观强化参与沟通、法治监督。可以发现,人权证成不仅需要援引伦理学之实体价值,而且作为实证法体系中的人权还需要制度性人权的支持。因此,共同价值范式为基础的人权理论,虽然内含多偏重理念、应然、抽象层面,但需要与制度性人权相结合,使得理念、应然、抽象人权与实然人权、制度性人权进行有机嫁接,庶几才能打通上述应然与实然之间的隔阂,并共同支撑共同价值范式作为人权基础的座基。
共同价值体系为人权基础的理论证成提供了一套自给自足、逻辑自洽的论证范式,形成“共同生存—共同富裕—共同幸福”动态循环、相辅相成的关系。李步云认为,“全人类共同价值”与“人类命运”相互联结,将基本人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价值,足以说明人类命运共同体本质上也是全人类的人权共同体。我们认为,共同价值范式的理想蓝图需要人权共同体的制度性支持。因此,我国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写入宪法序言,将有助于促进国际人权与国内人权的共识凝聚与进步发展。而面对着世界各国客观存在的制度、文化、发展程度的差异性以及失衡状态,唯有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方能形塑人权共同体的公度性、包容性和共享性。
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争的根源在于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的对立。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的实践理性与具体生活形式、社会政治文化脱钩,个人的幸福通过道德自主性直接与普遍性联结,由此产生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的对立。折射到人权论战,就是所谓的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争。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与商谈理论为消解普遍性与特殊性在人权领域的矛盾、凝聚人权治理的价值共识提供了一条“中间道路”。按照价值共识凝聚的不同表达方式可以划分出人权的普遍性共识与差异性共识。
第一,从普遍性共识来说,人权命题主要表述为应然性、评价性的内容,人权的规范性语用效力条件是超越具体生活形式的普遍性条件。这类共识体现的是一以贯之的凝聚性表达,在核心概念的表述方面高度一致。防御权模式误认为个人与社会之间是单向度的关系,“个人权利优先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集体利益服膺于个人利益”。因此,将公平、正义的实现寄望于个人追求私利的自由竞争,但极端的竞争、对抗会走向社会达尔文主义的“优胜劣汰”,与普遍的人权精神相悖。在主体性哲学视角下,工具理性的人类学事实叠加必然强化社会之不平等,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因此面临着放任自由主义的难题和困境。如此一来,个人权益在价值衡量上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导致共同善在实质上处于缺位状态,而采取家长主义的规约必然侵犯公民的私人空间或自治领域。此时唯有从共时性视域的合作权模式出发,以求同存异的方法搁置个体之间异质性的目的因素,在一定范围、程度和内容上达成同质性或相似性的共识,作为人权合作的基础。合作权的重要功能在于:“个人与社会不再呈现出对立关系,而是交互关系,个人与社会的良性合作必将实现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有机统合。”如此可以合理地解释平等、自由、公平等私法原则及其背后所蕴含的美德,从而巩固全球人权治理中相互尊重、互商互信的道德基础。
第二,从差异性共识来说,人权规范宣称是在具体的社会文化状况下被提出,并在具体的讨论下决定其理由成立与否以及是否可被接受。西方国家所片面强调的个人人权、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普世人权观”,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人权的实现必须考虑区域和国家情境,考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和宗教背景”。国际社会是呈现水平法律关系的“自治社会”,垂直关系上不存在直接规制国家的权力实体。国际法传统以国家同意为基础,相关规则的拘束力来自国家通过条约表示“同意”,以及对惯例表示“认同”来创造法律(条约和习惯法)。“在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不但人权保护任务仍然主要由国家通过国内法来完成,而且国际人权法中人权的概念与内涵也深植于国内法的规定与实践。”国际人权法依系于国家接受主体间承认的拘束,因此鼓吹“人权高于主权”和人道主义武装干涉,制造人权、主权对立,丝毫无益于理论与实践的创新。根据查尔斯·泰勒的“人权非强制性共识”概念,对于人权规范之所以正当的理由抱持不同看法并不妨碍我们同意这些规范的正当性,或者说我们无须为共识之下的深层信念差异而困扰。
普遍和具体两个层面要密切地结合在一起,前者是应然层面的效力,后者是实然层面的效力,人权规范在应然与实然两大层面之间的对立性,必须通过理性商谈的重构来消解。国际法学者指出:“共商就是在形成国际法规则的过程中,各国应互相尊重主权,以协商谈判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以胁迫等违反尊重国家主权的方式进行”。因此,在国家地位平等的国际社会结构中,国际社会人权制度与其成员的互构、互动关系应当建立在彼此分享共同利益、共同价值的基础之上。换言之,跨国性的人权问题主要依靠主权国家平等协商得出覆盖性、“公度性”的规范框架,这一切离不开各文明主体基于平等、尊重的交流互鉴。
以交往理性为理念导向,重构人权体系及人权保障制度的创设、运行的正当性基础,关键在于“每个人不仅是人权的承载者,而且同时也是她或他的权利的(共同)制定者”,而创设人权的主体就是能够平等地通过交往行为完成理性商谈的“商谈者”,平等商谈的条件作为基本人权的法律规范来加以保障。唯其如此,人权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保障,既不需要考察其内容是否符合自然法、理性法或者道德标准,也不需要单纯因为事实上的强制力和社会系统功能,而是因为通过理性商谈的创设、执行过程而使人权具有正当性。
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解,充分、稳固的私人自主是保障公共自主的重要条件,而公共自主的合理应用也是反过来保障私人自主的条件。公民不再只是法律秩序之下的“承受者”,与此同时,也是法律的创制者,真正的自主性于焉始立。根据这种观点来看,人权的实现是一个同时确保公民的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同步实现的共建过程。经过“法律、政治、公民社会、生活世界”的权力循环形式,人权从民主、自由的交往形式中获得有效性和正当性。这个过程的关键在于通过交往形式所建构的法律、政治、公共自主、私人自主的交往性联结。如此一来,人的多样性、差异性得以被尊重,问题的重点从个体与集体的博弈转移到沟通形式、意见交流、意志建构的渠道上来,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可以通过制度性或非制度性的互动过程形塑和谐的人权共同体。
置于全人类人权共同体及其制度构建的语境中,全球化人权治理关键不是国际人权法是否处于高阶规范的形式地位,而是如何通过共识凝聚塑造实质化的国际人权秩序。在方法论上,可以通过交替使用“反身性自我观察”与“反身性组织沟通”的方法实现学习吸纳式和感召输出式两种方法论共识凝聚;在措施共识凝聚问题上,则需要结合环境预设式措施共识凝聚和制度框架式措施共识凝聚来达成全球人权治理之内涵性与外延性的共识凝聚。进而,国际社会以人权的共同价值为共识性的导向与目的,通过共同价值输入到人权“在其法律体系当中,作为最重要的法规范”的集体承诺,以及从集体承诺迈向共同行动和人权实践的进路。比如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当社会事实无法被现有规范内容涵摄时,由其列举之人权背后的规范价值,在“实质上”作为价值、理念的依据和最低标准,进入论证的过程。
国家是价值、理念得以进入和生效最重要的媒介,国家通过宪法价值将人权共识内化为国内的相关法规,通过证立权利应获保障的理由确认权利,正如德沃金所说,“权利是由宪法创设、制度上应获保障的权利”。国家基于共同价值保障个体人权集体人权。因此,“共建就是各国要积极主动开展相互合作并共同承担责任来构建国际法规则”。在人权共同体的理念下,遵循权责相称、权责共担的原则,才能更加合理、均衡地追寻人权实现,以防止对个体人权的片面强调而缺乏对他者同为权利主体的包容。各国在国际社会中均负有为人权创造必要条件的责任,比如维护世界和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公平发展,消除享受人权所面临的障碍。此项工作非任何一国所能单独胜任,需要国际社会基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与共同价值携手并进。
人权共同体以及人权的共同价值内涵,务必倡导多元包容的人权观。唯有尊重世界各国基于文明多样性的具体国情,方能兼顾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无论是从人权主体、人权内涵以及人权保障模式的角度出发,对于全球人权治理机制的理解与诠释都不能脱离具体的文明背景。这既源自对当今世界不同文明内在必然性的尊重,也源自对各国自身人权实践选择的理解和支持。
第一,从包容性原则来说,共同价值范式与国际人权宪章体系以及“三代人权说”的经典分类相互吻合。无论是西方国家热衷于强调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第一代人权),还是受到发展中国家瞩目和重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第二代人权),以及集体人权(第三代人权),都被容纳于共同价值体系范畴和阶层框架之中。共同价值范式不仅高度概括了人权发展史的重要成果,而且基于人权观念形态与人权社会实践的交互影响、彼此形塑的过程,牢牢将人权论证范式以及范式转换的内在机理与具体的历时性语境勾连在一起。
第二,从共享性原则来说,共同价值范式内在的人权观结构也符合宽容、共享、兼济弱者的公平正义观和人权发展潮流。根据共同价值范式的理解,人权观内在结构不仅涵括个人要求国家不作为和承担消极义务,也包括在人权意义上社会化延伸,个人得以请求国家承担一定的积极义务,从而保障公民享受到生存权、福利权等利益,还有在国际层面增加集体与国际社会之间的人权法律关系,比如发展中国家的和平权、发展权,以及发达国家应当推动公正、平等的全球秩序之义务。不仅如此,通过共同价值范式的理解和诠释,人权实质的义务主体扩及国家以外的企业、组织和他人,有利于在转变为实有人权的过程中实现人人享有人权的终极目的。
在“一带一路”建设深化的过程中,“共享就是各国共同分享‘一带一路’建设成果,在国际治理过程中实现互利共赢”。有学者认为构建人权共同体,必须坚持宽容、共享的理念,具体表现为以团结促合作,以合作促发展,以发展促人权。人民是国家发展的目的因和动力因,因此发展成果理应由人民所共享。在新时代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法治实践中,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推进包容性发展,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人民创造共享发展成果的条件和机会,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求同存异的共同价值为基础促进全人类人权全面而充分地实现,这种做法是将团结、合作、共赢的精神全程贯彻、全面覆盖于人权共同体的建设进程的典范。
要言之,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内涵来说,全球人权治理要在国际人权宪章的规范框架之下平等协商、共建共享,至少应当坚持如下几项原则。一是坚持主权平等原则,无论国家之强弱、贫富,国家主权应当受到尊重,彼此和平共处、不干涉他国内政,依据国情选择符合共同利益的人权发展道路。二是坚持和平发展原则,世界各国共同面对传统与非传统的不安全因素对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威胁,因此应当树立共同、合作、综合、可持续的安全观和发展观;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积极促进与其他国家共同发展,将发展成果惠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人民。三是坚持包容共享原则,不同的种族、宗教、文化共存于世界,期间的差异、矛盾在所难免,但是基于向善的人类共性可以超越隔阂与冲突,实现文明之共存与交流,构建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借鉴的人权共同体,共享安全、繁荣、美丽、和谐的人类家园。四是坚持民主法治原则,国际人权法以及国际关系需要通过民主化、法治化加以完善和推进。一言以蔽之,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的全球人权治理观,是共同价值范式的共同价值。如此才能“推动各方在国际关系中遵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用统一适用的规则来明是非、促和平、谋发展”。
综上所述,人权的价值基础是人权规范论证的实质基础,并且在形式上也存在着转化关系,根据范式理论能够揭示出“普世价值”范式与差异价值范式存在缺乏包容性的范式危机。“普世价值”范式依靠先验预设推论“永恒人权”在现实中存在不可调和的困境,差异价值范式以实然的经验代替应然的人权图景,存在正当性的漏洞。共同价值范式具有开放、包容、共享的特点,包括共同生存、共同发展、共同幸福等 “三阶六层”共同价值体系构造。在共同生存阶段,和平与发展是生存性价值,前者是生存的前提,后者是生存的质量,生存权作为首要人权是一切价值的基本前提。在共同发展阶段,公平与正义是社会性价值,二者与时俱进地发展变化,旨在澄清人人平等“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的形式与实质标准。在共同幸福阶段,民主与自由是政治性价值,前者关切公共社会中共同的利益与福祉,后者关切私人领域的活动空间和自主选择,人权合作权的倡导使得二者的交织互联,促进人的尊严与人类幸福生活一体实现。从全球人权治理而言,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是共同价值范式中的价值体系体现,并以此为法理可以塑造出共通性、融贯性、公度性品格的人权命运共同体。我们认为,共同价值范式及其价值体系的内涵、意蕴丰富,可以为人权基础提供一种新的论证支撑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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